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447號聲請人丙○○相對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0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肆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96年度裁全字第140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02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當事人間之本案訴訟已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
143號和解成立,且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訴訟已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於民國99年2月8日以高雄順昌郵局第78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2月9日送達相對人等,且相對人等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0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43號和解筆錄、本院99年度裁全聲字第25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99年2月9日雄院高96執全丞字第1020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