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334號上訴人 楊賴玉春 訴訟代理人 楊勝達
黃勝雄 律師被上訴人 江木貴
黃秀鳳 晁月君 詹游玉英 黃綢 莊素月 兼上列六人訴訟代理人 莊順正 被上訴人 曹永煥
曹素貞 鄧天耀 孫麗麗 江政哲 江政翰 彭坤瑋 徐金妹 江羿蓁 江宜玲 江祐榮 曹江儉 (即 江清埔 之承受訴訟人)兼上列人訴訟代理人黃宗被上訴人 黃月秀
張賴素真 盧冠宏 賴建瑋 顏佑成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施慶松
顏美惠 兼上列五人訴訟代理人 吳明德 被上訴人 江億 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8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10月12日複丈成果圖方案B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4.68平方公尺;對江木貴以外之被上訴人共有坐落同段000地號土地如同附圖方案B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59平方公尺、同段000地號土地如同附圖方案B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95.34平方公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被上訴人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之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任何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訴訟繫屬中,第三人受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經兩造同意者,第三人即因承當訴訟成為當事人,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原當事人則脫離訴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101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被上訴人 鐘江綢 (即江清埔之承受訴訟人)已將其就訟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被上訴人曹江儉(即江清埔之承受訴訟人),此經其陳明在卷,茲據其聲請由被上訴人曹江儉承當其訴訟,上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29頁),被上訴人曹江儉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後亦未表示異議, 爰增 列被上訴人曹江儉為被上訴人鐘江綢之承當訴訟人,被上訴人鐘江綢則脫離本件訴訟。
二、本件被上訴人 江億利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一)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重測前各為○○○段000-0、000-0地號)為伊所有,伊就被上訴人所有同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各為○○○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10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方案A所示編號A、B、C之152.09、1.61、127.13平方公尺部分(4米寬),應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不得在該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伊通行之行為。(二)詳言之:⒈重測前○○○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000地號,同為祭祀公業○○○所有,昭和11年1月13日移轉000地號土地給江典、000-0地號土地給○○、○○○、○○○(應係祭祀公業派下員,經合法處分所分配之土地)。000地號土地於64年5月15日由○○○、○○○、○○○、○○○、○○○繼承登記,70年3月16日因分割增為000-2、000-3、000-4地號。○○○等所有權人於82年間與原○○○段000、000-0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時與○○○○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合建分售「○○○○」建案,而拆除原有地上舊房舍,廢除原有全部通路,填高建築基地,重新整合規劃,並留兩排屋前共有之土地(即○○○段000、000、000地號及000地號【重測前○○○段000-00地號】)為目前之6米巷道。⒉伊於79、80年間因拍賣取得原○○○段000-0地號土地(○○○段000地號土地),於拍賣前,就有筆直通行原○○○段000、000-0地號巷道與○○○等人共用對外聯絡道路,是依習慣,伊應有通行該000、000-0地號土地之權利存在。又因上開建案之通路整合,伊因原通路成房屋地基而無法通行,乃提出異議,○○○○公司董事長○○○遂於82年3月31日親書同意供伊通行字據。再者,○○○之子江清埔於82年間招攬伊向○○○買受原○○○段000-0地號土地(○○○段000地號,於83年間完成移轉登記),並表示伊日後重建農舍可於預定6米巷弄通行(當時未分割出現狀地號,日後即○○○段000、000、000、000地號),如不能履約,作為賠償之約定,並由○○○○公司董事長○○○書立上開字據,同意供伊所有原○○○段000-0地號土地(○○○段000地號)全部有通行6公尺道路寬至浮圳巷通行權。
○○○自原○○○段000-0地號土地通行其所繼承毗鄰之同段000地號土地多年,伊既買受○○○之該農地,自應承受其原來就有之通行權;被上訴人既買受○○○○公司土地,自亦應概括承受其前手之義務。況且,○○○為系爭建案執行人,其有該建案6成權利,而○○○就原○○○段000地號土地之持分權利逾2/3,是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精神,伊應得主張通行上開土地。⒊又○○○繼承原○○○段000地號土地,其將部分建地出售給其次女曹江儉、部分與建商○○○○公司合建分屋,將農地原○○○段000-0地號土地出售予伊;另伊所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亦係自原○○○段000地號分割而來(源屬上開祭祀公業之再分割土地),易言之,原是同一人所有、一再分割及讓與之土地,是伊自得依民法第789條規定,主張通行上開土地。⒋又伊之00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北面為農田,東面為員林市公所管理之老人會館及公立幼稚園,南面為農舍水泥建物住家,僅得藉西邊兩排住戶預留之通道,通行以至浮圳12巷口及員東路,是伊自得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就上開土地主張通行權。⒌又伊之000、000地號土地為農地,近期擬申請興建農舍約35坪及農業設施,屆時必須有農業機械、四輪搬運農產品之車輛出入通行,且農舍建成後有人居住,亦不免或有需召喚計程車、救護車及消防車輛出入之必要,故若僅以原審判准通行之2米寬度,實不足以供伊之土地為通常使用,本件袋地通行權之道路寬度,應有4米寬,始足使袋地為通常之使用。再者,伊之前手有30噸卡車兩部通行系爭通道,伊希望最起碼按以前路線之寬度讓伊通行,伊希望4米以上讓伊通行。⒍至被上訴人雖辯稱伊應藉市公所所有000地號土地(目前為幼稚園、社區活動中心)之通道通行,惟,伊係輾轉向○○○承買000地號農地,市公所繼受○○○土地,均非直接向原地主承買,分割當時並無對外通路,目前幼稚園、活動中心通道係該地分割後才取得,易言之,○○○本來就無權主張通行幼稚園、活動中心目前通道;況○○○農地根本無法以農業耕耘機或自家大貨車、自小客車通行該
1.28公尺寬窄門而為適宜通行對外聯絡等情,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其對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A所示A、B、C之152.09、1.61、127.13平方公尺,合計280.83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在該範圍之土地設置障礙物或任何妨礙伊通行之行為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逾上開請求部分【包括就○○○段000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就訟爭各該土地主張民法第786條所定管線安設權等】,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後,已因其未聲明上訴而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江億利於本件訴訟未曾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主張,其餘被上訴人則以:(一)伊等向○○○○公司買地,不須概括繼受前手之權利義務。系爭建案二排房屋原來為三合院,建商與地主合建,上訴人所稱以前有一條路,係因以前000地號農地為○○○之土地,而○○○為合建地主,三合院也有○○○之建地,○○○因合建而擁有房屋,所以○○○當然具有共有巷弄(○○巷00弄)通行權,但是,上訴人並未購買三合院之地,當然即無通行權,上訴人僅向○○○購買000地號農地,並不能繼受○○○之權利。又上訴人所提所謂○○○○公司負責人○○○出具之同意書,實難辨真偽。再者,上訴人主張其當初有取得合建之地主○○○及建商○○○同意,然本件通行牽涉其他地主,上訴人應取得全部地主同意始得主張通行,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不適用通行權之行使。另上訴人所稱知悉其與○○○間土地買賣緣由之江清埔已死亡,而江清埔之胞姐即被上訴人鐘江綢、曹江儉不知該買賣情形。(二)又上訴人之000地號土地後方(○○)與同段000地號土地(現為社區活動中心、長青俱樂部等公共場所,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員林市公所)相鄰之處,有寬1.28公尺、高1.35公尺供農耕使用之出入鐵門通道供通行,是上訴人可經由老人會館後方空地出入。再者,上訴人購買其土地時已知現狀,其000、000地號土地原非袋地,乃上訴人於其土地周圍以混擬土施作高2公尺以上、厚1台尺之擋土牆,不僅違法,亦阻擋其自己之活路。其土地為農地,本來就在田中央,何來大馬路?上訴人若不築牆,其農地僅需走田埂路,可從(北側)相鄰之同段000地號土地出入。
準此,上訴人所稱其000、00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因其自己之任意行為所致,是依98年修正後之現行民法第787條規定,上訴人應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三)又伊等之二排房屋間為私設巷道,並非已編為既成巷道。伊等之建物為九二一大地震前所興建,伊等唯恐以上訴人所主張之通行寬度,會有大型機具出入,將損及道路及房屋,因而不同意讓上訴人通行,否則,上訴人原本就有在通行(一般行人),伊等並未阻撓,然伊等讓上訴人通過,不代表上訴人就有通行權。退萬步言,縱若認上訴人得經由伊等土地通行,其通行範圍應以2公尺寬(即如原審判決所採方案)為限;且上訴人應給予伊等補償金。上訴人之土地既為農地,即應農用,以2米之寬度已足供農地農用,否則,上訴人若以其開遊覽車為由主張其需6米寬度以供通行,伊等豈非需給6米?顯非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000地號土地編號A部分面積76.78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B部分0.07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C部分63.52平方公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在該通行範圍之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任何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後開第二項)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共有坐落彰化縣員林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方案A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2.0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江木貴外以之被上訴人共有坐落同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A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61平方公尺,同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A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27.13平方公尺,合計面積280.83平方公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應供上訴人通行。(三)被上訴人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之土地設置障礙物或任何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除江億利外,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之地目均為田、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均為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共有,000、000地號土地為江木貴以外之被上訴人所共有(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104頁至第106頁、第121頁至第133頁、第145頁至第167頁之土地登記謄本)。
(二)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現為社區通路(約6公尺寬)(參見卷附各該現場照片、勘驗筆錄)。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前手○○○及○○○○公司董事長○○○均同意其通行現況6米巷道,是其對系爭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自有通行權存在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上訴人雖提出○○○簽名及蓋章之同意書、其與○○○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95頁、第2宗第95頁至第98頁)為證,然上開私文書之真正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證明該等私文書為真正;況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私文書為真正,然此屬上訴人與○○○或○○○間約定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僅上訴人得據以請求○○○或○○○使其得以通行前開土地,上訴人主張據以主張其得通行現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其應承受其前手○○○之通行權云云,誠非有理。至上訴人雖辯稱○○○有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2,應有部分超過3分之2,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規定可以同意其通行云云,然是否同意上訴人通行,並非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規定對於共有土地之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等行為,自不適用該規定,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除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生之通行權係無須支付償金外,其餘袋地通行權均須支付償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袋地係指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而言,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86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00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之事實,業據上訴
人提出相關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在卷可憑,並有原審勘驗測量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可藉由其000地號土地後方(東方)寬1.28公尺、高1.35公尺供農耕使用之出入鐵門通道以通行至同段000地號土地,即可經由上述老人會館後方空地出入云云,並提出現況圖(參見原審卷第2宗第99、100、133頁)以為證,惟,依卷附各該現場照片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現況圖,可知該被上訴人所稱之通道甚為狹窄、崎嶇,有部分區段更係僅容人步行,無法供車輛或農機通行,是以該被上訴人所指通道,誠非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以此主張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並非袋地,並非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既為袋地,其得依
民法第789條規定通行系爭被上訴人所有之000、000、000地號土地云云。惟,查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係以土地之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由土地所有人之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所致為前提。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是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即應就其所有土地於分割或受讓移轉前,原有適宜通路通行至公路、於分割或受讓移轉後始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等節,負舉證責任。然依上訴人所提訟爭各該土地登記資料、林務局歷年航測照片等,不能認定各時期周圍道路所在,是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得通行上開被上訴人所有之3筆土地,尚無可採。另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系爭000地號土地與毗鄰之000地號土地原同屬一人,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該二筆土地分割當時並無對外通路等語,則被上訴人既未證明該二筆土地分割前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故被上訴人辯稱依民法第789條規定,上訴人僅得通行000地號土地,亦無可取。
⒊又系爭00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
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通行權,應屬有據。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原可藉田埂路而由北側相鄰之同段000地號土地出入,乃上訴人施作擋土牆而阻擋其自己之活路,是上訴人之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因其自己之任意行為所致,依民法第787條規定,上訴人應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云云,而「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固亦須非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致者始克相當,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因土地所有人自己之任意行為所致者,週圍土地所有人自無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固據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可參,惟,查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於施作檔土牆前原可通行之通路,不過為各畦田地間之田埂,寬度甚窄,堪認系爭00
0、000地號土地若僅藉上開田埂與公路聯絡,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是此尚非適宜之聯絡。從而,上訴人施作檔土牆以致未能由上開田埂出入,自無所謂因其自己之任意行為以致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成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可言,被上訴人據此辯稱上訴人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云云,並非可採。
⒋又所謂通行必要範圍,須從安定性與發展性、客觀性與主觀
性加以探討,安定性係指過去道路通行事實之延續,即若鄰地已有既存之道路,並未造成過大負擔,則應優先考慮採該現有之通行路線。至所謂對周圍地造成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即考量通行之路線是否要拆除地上物、是否對他人土地產生畸零地及通行地現在之使用類別等因素。本院審酌系爭000地號土地毗鄰之000地號土地已興建房屋,周圍空地係供房屋使用,不宜供他人通行;而被上訴人之000、000、000地號土地現況為社區通路,在不影響被上訴人使用情形下,將其中一部分供上訴人通行,對被上訴人並無重大影響。至上訴人雖以上開情由主張通行如附圖方案A所示4公尺寬之範圍,惟,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則相較其他耕地或有以田埂出入情形,上訴人可選擇適合之農具耕作,自無使用4公尺寬道路之必要;再者,經原審向主管機關查詢系爭土地如申請興建農舍之面臨道路寬度及排水限制,彰化縣員林市公所105年1月29日員市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依據內政部77年8月18日台77內營字第000000號函釋略以:
區域計畫地區非都市土地申請興建農舍,如基地未臨建築線,不需指定建築線。本案初步判斷基地未臨建築線,不需指定建築線,其出入由申請人自行切結負責後,依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辦理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宗第196頁),亦不能認上訴人有通行000、000、000地號土地4公尺寬範圍之必要,況按民法第787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本院自無庸考量上訴人日後或將在其土地上興建農舍之用途,而使被上訴人受有過多之損害;衡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依上訴人之土地目前及將來使用情形,寬度3公尺應已足供一般人步行、騎機車或以一般汽車通行,審酌上訴人通行之利益及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本院認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之上開土地,以3公尺寬範圍(即如附圖方案B所示編號A、B、C部分),應屬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上訴人主張以4公尺寬(即如附圖方案A所示)通行、被上訴人辯稱寬度2公尺(即如原審判決所採方案)已足供上訴人通行,均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確認其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B所示編號A、B、C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應為有理。
(三)又按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其目的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倘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或為其他妨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B所示編號A、B、C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依法既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在上開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任何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亦為有理,應予准許。
(四)至被上訴人固主張本件若認上訴人得經由渠等土地通行,則上訴人應給予其等補償金,然按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通行權者,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雖應支付償金,惟「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必於有通行權者,行使其通行權後,始有是項損害之發生,與通行權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既未於本件通行權之訴提起反訴請求,是以上開償金之事項,於本件訴訟中尚非法院所得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既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屬袋地;而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B所示編號A、B、C部分,屬適宜且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等規定,依形成之訴意旨(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28頁背面),請求確認其對於被上訴人所有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B所示編號A、
B、C部分(面積各114.68、0.59、95.34平方公尺,寬3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及被上訴人不得在上開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決所採通行方案,已無法維持,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七、末按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通行權之要件後,即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不以經由法院判決為必要,故當事人就某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通行權發生爭議時,可以起訴請求確認解決,其訴訟性質即屬確認之訴。惟當事人就同一土地或數所有人之不同土地,可供通行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有數相同者存在,起訴請求解決時,此際,其訴訟性質即屬形成之訴。若屬後者,當事人依民法第787條提起確認之訴,除有確認判決之效力外,也有形成判決之效力;法院認定何處係民法第787條第2項「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以當事人所聲明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當事人所為通行處所及方法之聲明,如同請求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方法之聲明,僅供法院之參考;是法院如認為原告對被告之土地確有通行權,惟損害最少之處所並非原告所聲明之通路、而係其他通路,則法院仍應判決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土地如該其他通路部分有通行權,不得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上訴人聲明雖係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所有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A所示編號A、B、C部分(面積各152.09、1.61、127.13平方公尺,合計280.83平方公尺,寬4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及被上訴人不得在該通行範圍之土地設置障礙物或任何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惟,上訴人既已表明其提起之本件通行權訴訟為形成之訴,本院所認定上開通行之處所及範圍,既係在上訴人主張之通行土地之內,對上訴人請求通行寬度超過3公尺部分,依上開說明,自毋庸另行諭知駁回之判決。另本件本院係認上訴人得經由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為通行,被上訴人因而受有不利益,自不宜再命被上訴人擔訴訟費用,故酌定由上訴人負擔,併予說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許秀芬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