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349號上訴人 劉文焜 訴訟代理人 劉培楓 上訴人 劉文焯
劉培梓 劉文煒陳凌璧 劉久弘 劉淑萱 劉培橘 劉培柏 劉培棟 劉培楨劉咏雪劉映雪 劉白雪劉滿月 劉新月劉美月 劉浩燕劉秀鴦劉秀鸞 劉秀枝 劉育亨 劉育朋周志津 蘇秋水 蘇地送 蘇富雄 蘇金旁 蘇阿和 蘇文達 蘇滿 蘇桂 劉育亭 蘇阿波 顏清煇 (即顏 劉素琴 之承受訴訟人) 顏清紋 (即 顏劉素琴 之承受訴訟人) 顏清晏 (即顏劉素琴之承受訴訟人) 顏清芬 (即顏劉素琴之承受訴訟人) 顏清芳 (即顏劉素琴之承受訴訟人) 顏彩鳳 (即顏劉素琴之承受訴訟人)上40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曾信美 上訴人 李椒
劉浩然 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朱昌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劉文焯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劉文焯(下稱劉文焯)與其他共同原告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重測前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地號(重測後為坐落同段三小段720地號)於民國57年8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南地所字第5233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面積0.0069公頃部分塗銷,該登記面積應由0.2249公頃減縮為0.2180公頃;並應依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將坐落同段三小段720地號土地面積0.0069公頃回復登記為原審共同原告共有。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提起上訴又係有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本件經原審判決後,固僅由劉文焯一人提起上訴,惟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同造其餘未上訴之人,爰併列該等同造未上訴之劉培梓等人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死亡或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及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亦有明定。查原上訴人顏劉素琴於105年3月31日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惟因顏劉素琴於原審有委任 陳惠媖 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㈠第28頁),故原審訴訟程序不因顏劉素琴死亡而當然停止。再者,顏劉素琴之繼承人為其子女顏清煇、顏清紋、顏清晏、顏清芬、顏清芳、顏彩鳳等6人(下稱顏清煇等6人)乙情,有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至14頁、55頁),嗣經顏清煇等6人於105年9月29日本院審理中具狀聲明承受其等被繼承人顏劉素琴之訴訟(見本院卷㈡第5頁正、反面),依法即應由顏清煇等6人續行顏劉素琴之本件訴訟。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莊翠雲 ,嗣於105年5月30日變更為曾國基,並已由曾國基於105年11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業據曾國基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5年10月21日台財產署公字第10500322670號函、行政院105年5月30日院授人組字第1050043282號派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00至103頁),核與上開規定亦無不符,自應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⒈被上訴人應將重測前同段337之30地號(重測後為坐落同段三小段720地號)於57年8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向竹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南地所字第5233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面積0.0069公頃部分塗銷,該登記面積應由0.2249公頃減縮為0.2180公頃;⒉被上訴人應依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將坐落同段三小段720地號土地面積0.0069公頃回復登記為上訴人共有;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劉文焯、原上訴人顏劉素琴各新臺幣(下同)31,542元、上訴人劉培梓28,30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以其於原審換算面積有誤為由,減縮請求並更正聲明為:⒈被上訴人應將重測前同段337之30地號(經重測、分割、合併等後為坐落同段三小段720、720之2、714地號內)於57年8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南地所字第5233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面積0.0068公頃(即原整筆土地權利持分68/2249)部分塗銷,該登記面積應由0.2249公頃減縮為0.2181公頃(即原整筆土地權利持分2181/2249);⒉被上訴人應就前述塗銷部分,就今同段三小段720、720之
2、714地號內,而為重測、分割、合併前337之30地號之相同位置部分,如上訴人105年6月15日民事上訴狀附證一所示,依原來持分比例回復為原登記之所有權人(即劉文焯、顏劉素琴、劉培梓、劉文焜、劉文煒、劉 鄭罔腰劉文炤劉文炑 )所有,或回復如上訴人105年6月15日民事上訴狀附證二所示應受領各共有人就此塗銷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⒊被上訴人應給付劉文焯31,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上訴人上開就請求塗銷並移轉之面積減縮為0.0068公頃及被上訴人應給付劉文焯之不當得利減縮為31,084元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毋庸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至上訴人於上開上訴聲明中所為回復登記部分之主張,係於不變更訴訟標的之前提下,所為聲明之補正,尚無涉訴之變更問題。
四、又上訴人李椒、劉浩然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就上訴人李椒、劉浩然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上訴人李椒、劉浩然除外)主張:㈠重測前坐落同段337之30地號土地(0.2249公頃)於57年4月
17日分割自同段337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37之1地號土地),於69年重測後編入同段三小段720地號土地,原為劉文焯、顏劉素琴、劉培梓、劉文焜、劉文煒、劉文炑、劉文炤、劉鄭罔腰(下稱劉文焯等8人)共有。劉鄭罔腰、劉文炑、劉文炤分別於69年1月10日、86年9月21日、78年1月23日過世後,由劉文焯、顏劉素琴、劉培梓、劉文焜、劉文煒、劉陳凌璧、劉久弘、劉淑萱、劉培橘、劉培柏、劉培棟、劉培楨、林劉咏雪、李劉映雪、劉白雪、陳劉滿月、劉新月、廖劉美月、劉浩燕、林劉秀鴦、張劉秀鸞、劉秀枝、李椒、劉育亨、劉育朋、劉周志津、蘇秋水、劉浩然、蘇地送、蘇富雄、蘇金旁、蘇阿和、蘇文達、蘇滿、蘇桂、劉育亭、蘇阿波共同繼承。劉文焯等8人前於55年6月25日與臺灣省立苗栗中學(下稱苗栗中學)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出售系爭337之1地號土地及同段340之1地號土地,於系爭買賣契約三、第一條約定系爭337之1地號土地
0.2249公頃(即659.753台坪)以每台坪156元出售予苗栗中學,另同段340之1地號土地0.0112公頃(即33.880台坪)則以每台坪360元出售予苗栗中學,買賣總價款合計115,118.3元。
㈡因長期以來土地登記、坊間農地及建地之買賣,甚少以公制
單位作為買賣及計價標準,仍多以甲、分及坪等台制單位約定交易土地之面積、單價及總價,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本件買賣當時,雙方係合意依台制面積單位即台坪約定系爭337之1地號土地之出售面積,故應以系爭買賣契約中括號內所載之659.753台坪即0.2181公頃為準。括號內註記「即」659.753台坪,「即」具等同之意,惟折算後並不等於0.2249公頃。蓋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總價款115,118.3元還原推算,扣除同段340之1地號土地之售價(33.880台坪×360元=12,19
6.8),系爭337之1地號土地之售價為102,921.5元(115,11
8.3-12,196.8=102,921.5),而系爭337之1地號土地係以每台坪156元出售,準此計算結果,系爭337之1地號土地出售之面積應為659.753台坪(102,921.5÷156=659.753),折算應為0.2181公頃,並非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0.2249公頃,故該記載之出售面積顯然有誤,相差0.0068公頃。劉文焯等8人因信任訴外人即代書 莊銀田 之折算,於57年8月15日誤將不在系爭買賣契約範圍內之系爭337之1地號土地面積0.0068公頃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方,上訴人始為系爭337之1地號土地面積0.0068公頃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該土地面積因錯誤登記於中華民國名下,已妨害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上訴人為更正錯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訴請被上訴人塗銷登記並回復登記共有。又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337之1地號土地面積0.0068公頃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無權占用土地數十年,致劉文焯無法管理使用上開土地面積,劉文焯爰併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按法定最高之年息10%計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起訴前5年內,其因無法使用上開土地面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1,084元(顏劉素琴、劉培梓就原審駁回其等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茲不贅述其等主張部分)。
㈢依系爭買賣契約之記載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自陳本件買賣總
價款以台坪為計價單位,經折算後,括號內註記之659.753台坪與0.2249公頃,相差0.0068公頃乙情,足見本件土地買賣確係以台坪為計價單位,且被上訴人亦自認本件659.753台坪土地換算為公頃移轉單位之面積確有錯誤。原審未以此為事實基礎調查審認,核有不當。又本件有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單價、買賣面積坪數與總價款之記載為證,據此換算即可驗證正確之出售坪數,非如原審所稱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再依56年4月20日竹南高中(56)南高字第102號通知及竹南高中56年4月18日所立收取權狀辦理分割、移轉登記之收據,足證本件辦理分割、移轉登記之事均由竹南高中指導,契約上雖寫分割係由劉家辦理,然實際上是校方辦理。另系爭337之1地號土地,係依光復初期之土地法規定所辦理登記之土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64號、第10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本件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㈣又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雙方係約定以坪為計價單位,故系
爭買賣契約所載系爭337之1地號土地之出售面積雖為0.2249公頃,然0.2249公頃換算究為多少台坪,非一般大眾所知悉;且本院105年9月22日庭訊時,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稱「當年學校校長是外省人,其岳父為一級上將,不知0.2249公頃為多少台坪」等語,是才在0.2249公頃後以夾注符號註明為659.753台坪。則雙方既均不知0.2249公頃為多少台坪,雙方交易又以坪為計價單位,自無可能以0.2249公頃為其交易面積,而係以夾注符號內之659.753台坪為交易面積;況雙方支付或收取價金,亦確係以659.753台坪與156元/坪計算總價金。再者,原審104年6月11日庭訊時,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稱「多登記之部分,係為補償竹南高中辦理土地交換,以及登記費用等」等語,依其所述,已明確證明0.2249公頃比雙方達成交易之面積659.753台坪還要多;同時亦告知659.753台坪換算應為0.2249台甲,而被有意將台甲寫成公頃,欺騙上訴人等。為此,請求勘驗本院105年9月22日庭訊錄音光碟、及原審104年6月11日庭訊錄音光碟。
㈤綜上,爰於原審聲明:⒈被上訴人應將重測前坐落同段337
之30地號(重測後為坐落同段三小段720地號)於57年8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向竹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南地所字第5233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面積0.0069公頃部分塗銷,該登記面積應由0.2249公頃減縮為0.2180公頃;⒉被上訴人應依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將坐落同段三小段720地號土地面積0.0069公頃回復登記為上訴人共有;⒊被上訴人應給付劉文焯、顏劉素琴各31,542元、劉培梓28,30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李椒、劉浩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337之1地號土地及同段340之1地號土地買賣,55年6月
25日雙方既訂有系爭買賣契約,自當遵循該契約約定,不宜於事隔46年後脫離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而另行主張權利。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開宗明義即載明「甲方願將其所有坐○○○鎮○○段第340之1地號田0.0112公頃(即33.88台坪)全部以公告地價每台坪360元計算,第337之1號田0.8569公頃內0.2249公頃(即659.753台坪)以公告地價每台坪156元計算出賣與乙方建校教室用地」,關於買賣面積之記載明確。又按系爭買賣契約第六條約定,雙方就系爭337之1地號土地分割分筆登記乃約定由甲方(即賣方)負責辦理,然後移轉登記予買方,而分割、分筆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費用則均約定由買方即學校負擔。因此,原地主總代表劉文炤即請 陳王德 測量技師就該筆土地分割分筆,然後將分割分筆測量後之草圖及土地所有權狀交付學校,學校即據此交由土地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系爭土地買賣分割分筆要登記多少面積給買方,亦係當時地主總代表劉文炤自行決定,此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土地之分割草圖在卷可佐。況系爭買賣土地面積大小均明載於買賣契約中,標的明確,價金付清,符合民法第345條第1項有關買賣之規範;至於公頃換算為台坪,縱有出入,所涉價金換算之多寡,事隔46年承辦人均老謝凋零,當以保持之證據為憑,任何加以憑空臆測均未臻正確。
㈡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之買賣緣於公用徵收之土地不敷建築校舍之用,為增建教室及考量校園整齊,經當時竹南鎮長 陳國樑 出面協商,經丈量結果需另購買系爭337之1地號土地0.2249公頃及同段340之1地號土地0.0112公頃,俾便建築教室之用,並使學校大門可銜○○○鎮○○○道中正路。至於換算台坪幾坪,應不是雙方買賣之重點。況臺灣光復後即統一度量衡,土地以公頃、公畝、平方公尺計算,台甲、台分、台坪僅是部分民間沿用日據時代之計算方法;且系爭土地買賣之時,代表校方出面買地者為竹南初中兼高中分部主任 殷其藻 及苗栗中學校長 卜冠東 ,其2人均是隨國民政府搬遷來臺之公教人員,根本不知被日本統治過的臺灣人有關土地買賣仍以台坪計算,故上訴人主張買賣當時雙方以台坪為計算單位,此點顯非雙方意思表示所共同認知。系爭買賣當時相一致者為該準備建校舍所需使用之土地為多少公頃為雙方買賣之標的,否則,當時地主總代表劉文炤不會於系爭買賣契約第六條載明賣方主導分筆、分割,並自行就337之1地號土地自行分割出337之30地號,面積正好0.2249公頃,然後交給學校登記。系爭買賣契約第六條既載明清楚,自不容上訴人胡亂變更事實,擴大主張權利。
㈢再者,本件土地買賣歷經46年雙方均無爭議,直到100年間
劉文焯等另找土地代書 陳村祥 ,才發現當時土地代書莊銀田書寫系爭買賣契約時在買賣標的0.2249公頃後面括弧註記(即659.753台坪),究竟換算錯誤或另有目的,事經46年無人能知,而莊銀田代書早已不在人世,但可確定者,契約載明雙方土地買賣標的在同段340之1地號土地,面積為0.0112公頃,而在系爭337之1地號上則是購買0.2249公頃,且當時地主代表劉文炤亦請土地測量師陳王德從系爭337之1地號分割出0.2249公頃編為同段337之30地號,併入竹南高級中學校園。本件上訴人所爭議者乃20.57台坪土地之計價進而主張塗銷當時之土地買賣登記,惟買賣迄今已近50年,縱有差價未取或可請求回復登記,消滅時效亦早已完成,被上訴人爰就時效完成為抗辯,且本件核非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64號解釋所指之情形。另台坪並非民國以來土地買賣之計算單位,本件又是當時地主代表劉文炤請土地測量技師自行分筆、分割後並交給校方登記,學校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及買賣行為取得土地,核與上訴人所主張無權占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要件有間,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⒈被上訴人應將重測前同段337之30地號(經重測、分割、合併等後為坐落同段三小段720、720之
2、714地號內)於57年8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向竹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南地所字第5233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面積0.0068公頃(即原整筆土地權利持分68/2249)部分塗銷,該登記面積應由0.2249公頃減縮為0.2181公頃(即原整筆土地權利持分2181/2249);⒉被上訴人應就前述塗銷部分,就今同段三小段720、720之2、714地號內,而為重測、分割、合併前337之30地號之相同位置部分,如上訴人105年6月15日民事上訴狀附證一所示,依原來持分比例回復為原登記之所有權人(即劉文焯等8人)所有,或回復如上訴人105年6月15日民事上訴狀附證二所示應受領各共有人就此塗銷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⒊被上訴人應給付劉文焯31,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審判決駁回顏劉素琴、劉培梓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並未據其2人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肆、本件經兩造於原審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劉文焯等8人於55年6月25日與苗栗中學訂立系爭買賣契約(
見原審卷㈠第21頁),出售其等共有系爭337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及坐落同段340之1地號土地予苗栗中學(見原審卷㈠第21-26頁)。兩造關於坐落同段340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及交付均已依約履行,並無爭議。
㈡嗣系爭337之1地號土地,分割出坐落同段337之30、337之29
地號土地(見原審卷㈠第195、222頁)。劉文焯等8人於57年8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坐落同段337之30地號土地所有權(面積合計0.2249公頃)移轉登記予臺灣省政府,使用機關為省立竹南高級中學(見原審卷㈠第196頁)。坐落同段337之30地號土地於69年間重測後編入坐落同段三小段720地號土地。
㈢坐落同段三小段720地號土地於88年10月5日以接管為原因,
移轉登記至中華民國名下,由臺灣省立竹南高級中學管理(見原審卷㈠第217頁)。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337之1地號土地之移轉面積為上訴人
主張之659.753台坪即0.2181公頃,還是被上訴人抗辯之0.2249公頃?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錯誤面積移
轉部分之登記,並就該部分回復登記為上訴人共有,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所為前項請求,有無罹
於時效?㈣劉文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337之1地號土地之移轉面積為上訴人主張之659.753台坪即0.2181公頃,還是被上訴人抗辯之0.2249公頃?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中約定系爭337之1地號土地出售之面積應為括號內標示之659.753台坪,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總價款115,118.3元還原計算之結果亦為659.753台坪即0.2180公頃,而非0.2249公頃,相差0.0068公頃,賣方誤將0.0068公頃辦理移轉登記予買方等語;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出售及移轉之面積確為0.2249公頃,並已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買賣價款還原後之出售面積非0.2249公頃,或許係因價金換算錯誤等語。準此,上訴人自應就此部分有利主張負舉證之責。茲說明如下:
㈠依系爭買賣契約三、第一條約定:「甲方(即劉文焯等8人
)願將其所有坐○○○鎮○○段第340-1號田O.O壹壹貳公頃(即參參、捌捌O台坪)全部以公告地價每壹台坪新台幣参百陸拾元計算,第337-1號田O.捌五陸九公頃之內O.貳貳四玖公頃(即六五九、七五参台坪)以公告地價每壹台坪新台幣壹五六元計算出賣與乙方(即台灣省立苗栗中學校長卜冠東)建校教室用地」;第二條約定:「前條土地總價款新台幣壹拾壹萬五仟壹百拾捌元参角之給付方法約定如左:……」,此有上訴人所提系爭買賣契約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2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另筆同段340之1地號土地之出售面積為0.
0112公頃,約定內容無誤,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而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337之1地號土地之出售面積為0.2249公頃,與同段340之1地號土地出售面積之計算單位同為公頃,則同段340之1地號土地之出售面積使用公頃作為單位,既無錯誤之情形,即難認定系爭337之1地號土地以公頃作為出售之面積單位,與當事人之真意有違,而有誤載之情形。再者,劉文焯等8人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後,旋即將系爭337之1地號土地分割出坐落同段337之30、337之29地號土地,並於57年8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坐落同段337之30地號土地所有權(面積合計0.2249公頃)移轉登記予臺灣省政府,使用機關為省立竹南高級中學等情(詳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倘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337之1地號土地之出售面積0.2249公頃,與買賣雙方當事人之真意未合,何以劉文焯等8人於57年間將系爭337之1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337之30地號土地(面積0.2249公頃),並將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臺灣省政府時,均未表示異議,卻於相隔約47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塗銷及回復登記,顯不符合情理,故難遽認系爭買賣契約記載系爭337之1地號土地之出售面積0.2249公頃有何錯誤之處。又參諸竹南地政事務所於104年7月20日函覆原審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簿影本,足見於本件買賣當時之土地登記簿關於土地面積部分,確係以公頃、公畝及平方公尺等公制單位據以辦理登記(見原審卷㈠第194、195、197頁),故當時劉文焯等8人與苗栗中學約定系爭337之1地號土地之出售面積為0.2249公頃,並將同面積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臺灣省政府,堪認符合買賣雙方之真意。何況,綜觀系爭買賣契約三、第一條之約定,買賣雙方約定系爭337之1地號土地之出售面積為0.2249公頃,隨後再以括號註記0.2249公頃折算台坪為65
9.753台坪,並以每一台坪156元計算買賣價金,可知買賣雙方約定系爭337之1地號土地之出售面積確為0.2249公頃,惟因買賣雙方係以每一台坪156元計算買賣價金,故尚須將0.2249公頃折算為台坪,以利計算買賣價金,顯見當時買賣雙方約定系爭337之1地號土地之出售面積確為0.2249公頃。
㈢上訴人雖主張:依買賣總價款還原換算所得之系爭337之1地
號土地之出售面積為659.753台坪,與括號內之659.753台坪吻合,而非0.2249公頃,故可證0.2249公頃之記載為錯誤等語。惟查,本件買賣雙方約定系爭337之1地號土地之出售面積應為0.2249公頃,惟因買賣雙方係以每一台坪156元計算買賣價金,故尚須將0.2249公頃折算為台坪,以利計算買賣價金,已如前述。而當時買賣雙方將0.2249公頃折算為台坪時,既誤算為659.753台坪,買賣雙方根據前開誤算之659.753台坪,以每一台坪156元計算系爭337之1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此部分買賣價金總額當然會有誤算及短付之情形。故上訴人據以主張系爭337之1地號土地出售面積確屬誤載,要難採信。上訴人僅執系爭買賣契約之文字予以推論,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系爭買賣契約就系爭337之1地號土地之出售面積係誤載,而非價金計算錯誤等節,即難遽認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337之1地號土地之出售面積為659.753台坪。
㈣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及本院均稱「
當年學校校長是外省人……不知0.2249公頃為多少台坪」等語;倘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屬實,則當時代表苗栗中學與劉文焯等8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校長既不知0.2249公頃為多少台坪,自會以其所熟知之公頃等面積之公制單位與劉文焯等8人約定本件土地買賣之面積,始符情理。何況上訴人亦自陳:劉文焯等8人因信任代書莊銀田就系爭337之1地號土地面積之折算等語,益見本件係因當時承辦代書莊銀田將系爭337之1地號土地面積由公頃折算為台坪時,計算錯誤所致,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及本院均稱「多登記之部分,係為補償竹南高中辦理土地交換,以及費用」等語;縱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屬實,惟本件買賣雙方既已明確約定系爭337之1地號土地之出售面積為0.2249公頃,前已敘明,則自無法所謂多登記之部分,此亦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堪認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337之1地號土地之出
售面積應為0.2249公頃。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337之1地號土地之出售面積為659.753台坪即0.2180公頃云云,尚屬無據。
二、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為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承前所述,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337之1地號土地之出售面積為0.2249公頃,而非659.753台坪即0.2180公頃,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該土地相差之面積0.0068公頃塗銷並回復登記予上訴人,已屬無據。況且,系爭337之1地號土地即坐落同段337之30地號土地於69年間重測後編入坐落同段三小段720地號土地,該土地於88年10月5日以接管為原因,移轉登記至中華民國名下,由臺灣省立竹南高級中學管理等節,已如前述。上訴人現既非該土地登記名義上之所有權人,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該土地誤載之面積0.0068公頃塗銷並回復登記予上訴人,顯無理由。
三、關於劉文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承前所述,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337之1地號土地之出售面積為0.2249公頃,而非659.753台坪即0.2180公頃,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土地面積0.0068公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屬無據。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337之1地號土地(現為坐落同段三小段720地號土地)現登記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由臺灣省立竹南高級中學管理,前已認定,則被上訴人自有權使用該0.0068公頃之土地,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益,核非前述判例意旨所稱之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情形。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土地面積0.0068公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無理。
四、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337之1地號土地之出售面積為0.2249公頃,而非上訴人主張之659.753台坪即0.2180公頃,並無誤載之情形,買賣雙方並已依約辦理登記完畢。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等規定請求:⑴被上訴人應將重測前同段337之30地號(經重測、分割、合併等後為坐落同段三小段720、720之2、714地號內)於57年8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向竹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南地所字第5233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面積0.0068公頃(即原整筆土地權利持分68/2249)部分塗銷,該登記面積應由0.2249公頃減縮為0.2181公頃(即原整筆土地權利持分2181/2249);⑵被上訴人應就前述塗銷部分,就今同段三小段720、720之2、714地號內,而為重測、分割、合併前337之30地號之相同位置部分,如上訴人105年6月15日民事上訴狀附證一所示,依原來持分比例回復為原登記之所有權人(即劉文焯等8人)所有,或回復如上訴人105年6月15日民事上訴狀附證二所示應受領各共有人就此塗銷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⑶被上訴人應給付劉文焯31,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3項、第56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黃綵君法官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