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34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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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3455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乙○○
      甲○○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元
,及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被告甲○○、
丙○○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丙○○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乙○○所簽發,並經其餘被告背書、
發票日為民國95年4月10日,付款人為台中市農會大坑分部
,付款地為台中市○○區○○路2段27號、面額共計新台幣
(下同)35萬元(支票號碼:II0000000,帳號:00000000-
0),並記載有「憑票支付」、「支票」等字語之票據1紙(
下稱系爭支票),詎於95年4月10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
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乙○○則以:系爭支票係被告丙○○帶其去開設支票帳
戶,並由被告丙○○、甲○○取其印章盜蓋之支票,並未經
過其同意所簽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面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所在,應在於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印章是否遭人
所盜用?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乙○○所簽發,並經其餘被告背書之系
爭支票,於95年4月10日提示後遭退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可信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
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
發票人作成,至於金額、日期、姓名由何人填寫,均可不問
,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
度台上字第4339號、55年度台上字第2827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對於其印章遭盜用乙節辯稱:因為其在被告丙○○、甲
○○所開設之誠品家俱店上班,因渠二人稱其自己已無法在
申請支票,故帶其申請支票,申請後被告丙○○一開始說暫
時不使用該等支票,但是後來其便將印章及支票交由其保管
支票,係渠二人利用其在生產及坐月子之時間開立系爭支票
等語,又稱:其於94年10月份陸陸續續有跟他們催討印章及
支票,被告甲○○、丙○○他們都向我擔保叫我放心,說他
們不要去動用支票,結果他們事後陸陸續續開出一百多萬元
的票等語,顯見被告乙○○事先同意被告甲○○及丙○○聲
請支票使用,並將領得之空白支票及印章交由被告甲○○及
丙○○保管,其後雖曾向被告甲○○及丙○○催討過支票及
印章,然因渠等擔保不使用支票,而同意由渠等繼續保管,
而於本件被告對系爭支票發票欄印章之真正,既不爭執,依
上開說明,其對於系爭支票係遭盜用乙節,自應負舉證責任
,復查,被告乙○○對於其支票遭盜用乙節,復未能具體舉
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難採信。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即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
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
款責任;發票人、背書人應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
144條、第39條、第29條、第96條亦有明定。準此,原告本
於票據關係得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票款35萬元,及自支票
提示日(即9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原告請求如數之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被告乙○○為95年6月21日、被告甲○○及丙○○
則為同年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自無不可,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茲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乙○○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可,爰酌訂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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