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26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段8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叁佰肆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伍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2日向其請領轉運COLOR
現金卡,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
臺幣(下同)50萬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
理費,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
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
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計
算利息。詎被告至93年7月5日止,共計消費記帳29,859元(
含本金29,345元、利息514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記錄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
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29,859元,及其中29,345元部分自93
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從而
,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楊盈茹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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