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2601號
原 告 丙○○
20號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95年8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一八0之一七地號土地,以
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七一年字第0三0六三四號民國
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登記,權利價值新台幣肆拾陸萬元,債
權範圍全部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乙、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分割繼承被繼承人 彭明雄 坐落台中市○○
區○○段第180之17地號土地,該土地有權利人為被告,以
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71年字第030634號民國71年
11月24日登記,權利價值新台幣(下同)460,000元,債權
範圍全部之抵押權。該抵押權據彭明雄生前病重之際向原告
表示債務已全部清償。原告於95年2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提示債權憑證,未獲提示,足證原債權債務確已不存
在。原告遂於95年4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配合辦理
塗銷抵押權,未獲被告同意。因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71年
11月10日至72年11月9日,清償日為72年11月9日,其擔保之
債權,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並未於債權請求權
時效消滅後5年內行使其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
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塗
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父彭明雄於71年初購銷被告所經營之產品
製冰機,出貨後部分貨款未付,經多次催款,乃於71年11月
提供上開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經台中市中興地政事
務所登記在案,並約定貨款於72年11月9日還清。但彭明雄
至73年初仍未償還,被告於是提起強制執行,經鈞院73年度
民執六字第1370、8676號、74年度民執六字第878號拍賣抵
押物至第9次,均未能拍定。由於當時農地政策,被告不得
承受,拍賣又未能成功,以致強制執行中斷,未能繼續處理
,延遲至今,時效仍未消滅。債務亦未清償,若已清償,何
以未塗銷設定之抵押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丙、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存證信函及
回執各2份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
者,厥為系爭抵押權已否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
,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
第136條第2項、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曾
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73年度民執六字第1370、8676號、74
年度民執六字第878號拍賣系爭土地(見卷附本院民事執行
處通知),而上開案件卷宗已過保存期限,經檔案室銷燬,
惟依辦案進行簿所載,73年度民執六字第1370、8676號、74
年度民執六字第878號均併入74年度民執六字第4243號續行
拍賣,拍賣12次,無人應買,撤回,74年6月14日結案,有
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7月20日函附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又
觀諸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土地亦於74年7月24日塗銷
查封登記,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貨款債權之時效,雖曾因聲
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但因撤回其聲請,視為不中斷,無從重
新起算,時效仍照舊進行。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貨款債權
之清償日期為72年11月9日,迄今已逾約22年餘,依上開規
定,其貨款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於消
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復未實行其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亦
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甚明,被告所辯:拍賣未能成功,
以致強制執行中斷,未能繼續處理,延遲至今,時效仍未消
滅云云,非為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880條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第180之17地號土地,
以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71年字第030634號71年11
月24日登記,權利價值460,000元,債權範圍全部之抵押權
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96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清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