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6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林俊鴻
被   告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86年4
月3日,偽造訴外人 王芳春 之基本資料,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並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
信用卡、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於被告
,被告旋即持前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特約商店
陷於錯誤交付財物於被告,並使原告誤認被告為王芳春而代
墊款項。嗣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偽造有價證券等告訴,並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244號判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
罪確定。查被告持偽造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致使
原告誤認係真正持卡人之消費,進而墊付被告盜刷之款項,
致使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71,500元之損失。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86年4月3日,偽造
王芳春之基本資料,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致使原告陷於錯誤
並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及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於被告,被告旋即持前開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交付財物於
被告,並使原告誤認被告為王芳春而代墊款項171,500元,
被告亦經本院88年度訴字第1244號以被告偽造王芳春之署押
申請信用卡及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簽帳,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2年確定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單、刑事判
決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8年度訴字第1244號
刑事卷全卷查核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偽造王芳春之名義,
申請信用卡,致使陷於錯誤而墊款171,500元,侵害原告財
產權,應負侵害行為責任,堪予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95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盈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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