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07號上訴人 陳顥文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447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0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顥文之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路○○○巷○○○號之房屋業已拆除,住戶遷移不明一節,業有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1份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6頁),是被告之戶籍地顯非被告實際居住所在地。故本院依被告自行陳報之送達處所即台南市○○區○○○街○○○號1樓(參見本院卷第2頁)為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1份(參見本院卷第27頁、第28頁)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審酌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卻又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未能記取前案教訓且戒癮意志力薄弱,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主要係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亦無所科之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被告上訴意旨稱:不服原審判決,並稱將後補理由云云(參見本院卷第3頁)。惟被告始終未曾說明其上訴理由,或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失當之處,經核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高如宜
法官陳本良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