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大憨(原名劉義雄)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8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32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大憨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本票(票號:TS183388、發票人: 張金波 、發票日:83年7月2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參佰萬元)背面上偽造「 張茂林 」之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本院執行處)承辦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之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張錦華等間強制執行案件,經併案(104年度司執字第63428號)之債權受讓人即 劉家庄 美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劉家庄公司)向本院執行處聲請閱覽該強制執行案件卷宗核准。嗣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10時45分,劉家庄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大憨至本院執行處5樓閱卷室閱覽上開卷宗時,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該執行卷宗卷附本票原本(發票人:張金波,票據號碼:TS183388,發票日:83年7月21日)背面書寫「張茂林」之簽名,以表示「張茂林」背書擔保付款之意思,足生損害本院執行處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案經上開閱卷室錄事當場發現,通報本院執行處書記官及司法事務官後,並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大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30頁),核與證人 張茂琳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65、74至75頁),並有被告向本院執行處聲請閱卷聯單相關資料(偵卷第2至14頁)、本院錄事所製作被告於上開本票背面簽立「張茂林」之報告書(偵卷第15頁)、本院執行處簽呈(偵卷第1頁)、本票正反面影本(偵卷第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上訴人在支票背面偽造 張某 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如上所示之本票背面偽造之「張茂林」署名,以為背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造支票背書,且該支票面額高達3百萬元,足以損害本院執行處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票據之交易機能及社會金融秩序,其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患有輕度精神障礙,此有身心障礙手冊(本院審訴卷第32頁)影本附卷可佐,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本院審訴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上開本票背面偽造「張茂林」之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上開本票仍為有效票據,無宣告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