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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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9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億選任辯護人秦德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22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宗億前於民國95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9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以10
2年度聲減字第1號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再於10
0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訴字第60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各罪經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於102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林宗億於102年5、6月間,經友人介紹結識 陳丁增 (對外自稱「 陳鑫 」),詎林宗億因積欠債務,無資力償還,明知並無向國外買進金砂之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陳丁增表示其係晶邦投資控股有限公司(ChingBonInvestementsHoldingsLimited,下稱晶邦公司)總裁,及太保一零一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太保
101公司)代表人,從事黃金買賣,已向外國賣家購買金砂
100公斤,願讓陳丁增參與找尋買家及提煉金砂事項,從中賺取佣金及差價,並提出「DELIVERYQUANTITYANDQUALIT
YASSURANCELETTER」及盒裝金砂相片等文件取信陳丁增,陳丁增不疑有他,誤信為真,林宗億進而於102年6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丁增聯繫(詳附表編號2所示),向陳丁增誆稱因欲支付予金砂賣家之貨款尚不足美金6000元,欲向陳丁增借款新臺幣30萬元匯款予賣家,陳丁增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該筆款項係欲匯予金砂賣家,遂於102年6月25日在高鐵嘉義站附近(起訴書誤載為6月26日在高雄市高鐵左營站附近)之林宗億車上,將新臺幣18萬元現金交予林宗億,再依林宗億之指示,於次日(即26日)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高雄分行(下稱上海銀行高雄分行)匯款新臺幣12萬元,至林宗億於該銀行申設之帳號20-20***-****788號(詳細帳號詳卷,下同)帳戶內。林宗億收受前開款項後,又承前開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02年7月11日向陳丁增謊稱:金砂買賣尚有匯款海外之資金需求云云,陳丁增因而陷於錯誤,再依指示於是日匯款新臺幣8萬元至林宗億前揭上海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內。林宗億收受上開數筆款項後,均用以償還自己之債務,陳丁增因遲未見金砂進口,向林宗億追討前述款項未果,始悉受騙。
三、案經陳丁增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林宗億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宗億固坦認有以向國外購買金砂100公斤為由,先後3次,自告訴人陳丁增處共取得新臺幣38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真的要從國外進口金砂,伊並沒有向陳丁增詐欺前開新臺幣38萬元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5、6月間,經由友人介紹結識告訴人後,即
以向國外購買金砂100公斤為由,自告訴人處共取得38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丁增證陳在卷(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75頁正面)。又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為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通聯,而告訴人並依被告之指示,分別於102年6月25日在高鐵嘉義站附近之被告車上,交付新臺幣18萬元現金交予被告;於同月26日,至上海銀行高雄分行匯款新臺幣12萬元至被告於該銀行申設之帳號20-20***-****788號帳戶;再於同年7月11日,匯款新臺幣8萬元至被告前揭上海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內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丁增、證人侯 蔡淑珍郭鎮雄 結證在卷(陳丁增部分見原審卷第47頁正面至49頁反面、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正面, 侯蔡淑珍 部分見原審卷第66頁正面至第67頁正面,郭鎮雄部分見原審卷第71頁正面至第72頁正面),並有如附表所示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告訴人匯款之存款憑條影本、被告出具之保管條等(見他字卷第12至14頁、第17至18頁、第19頁)在卷可資佐證,是此等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其係因購買金砂尚欠資金,始要求告訴人給付前揭
款項等語為辯。然依被告於偵查中提出所謂之「金砂買賣合約」(見他字卷第55頁),係被告擔任代表人之晶邦公司,向名為「StarBrightnessGeneralTradingLLC」之外國公司(下稱Star外國公司)訂購純度95%之黃金金砂100公斤。Star外國公司並於102年5月2日,寄送「DELIVERYQUANTITYANDQUALITYASSURANCELETTER」,該信函中提及「Wealsoassurethatabovesaidpurity95%quality
oftheGoldDustwillbeshiptothebuyer…after…paymentof$45,000tothe…bankaccountstated…」、「weconfirmthegoodswillbedeliverwithin5da
ysafterreceiptofpaymentof$45,000…」、「BANKNAME:BANKOFCHINA(HK)LTD」、「ACCOOUNTNO:00000000000000」,亦即若金砂買方確已匯款美金4萬5000元至指定銀行帳號,Star外國公司擔保於收款後5日內將立即出貨;又被告確於102年5月16日匯款美金4萬5000元至中國銀行香港分行帳戶等情,有該金砂訂購確認信、永豐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5、36頁)。是以,依此部分之證據顯示,被告係以美金4萬5000元訂購100公斤之金砂,且已匯款4萬5000元美金至所稱之中國銀行香港分行帳戶中,堪以認定。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晶邦公司係我設立於汶萊之境外公司,上開黃金係晶邦公司向非洲之Star外國公司購買,「GENTRUMMANCO」係對方之香港分公司,因為不方便直接匯到非洲,始將款項匯到香港;又美金4萬5000元係定金,但匯款後對方一直沒給我金砂等語(見他字卷第
45、73頁);於原審供稱:我欲付出1億1000萬元買100公斤金砂,第一次匯款美金4萬5000元後,第二次非洲那邊又叫我再匯款,資金來源均係向高利貸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又供述:匯款4萬5000元美金後,對方說要再3萬元美金,因黃金在 杜拜 旁一個小國家,已經要運進來,需要運費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表示美金4萬5000元僅係定金,並非總價額,且於其匯款美金4萬5000元後,賣家又要求其須第2次付款。然觀之前揭「金砂訂購確認信」所載,並未記載如被告所稱之購買100公斤金砂之總價,或分期付款之條件,而僅係記載匯款美金4萬5000元,即可收到100公斤金砂。再依被告於原審供稱:被告以1公斤黃金價格約美金3萬5000元買入,再以1公斤美金3萬8000元賣予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則100公斤金砂至少約美金350萬元,折算新臺幣(以1美元比30元臺幣計算)約有1億500萬元之多,以此巨額對價,對方豈有於未明定分期付款條件之情形下,收受區區美金4萬5000元之匯款後,即交付100公斤金砂之可能?此顯與常情不符。況且,被告對於出賣金砂者,究竟係杜拜或非洲國家,前後所述亦有不一,而杜拜係阿拉伯聯合大公國之其中酋長國,位在西南亞,與非洲距離甚遠,被告對於多達100公斤之金砂究竟在何處,說辭竟然前後有異。復佐以被告就其上開於偵查及原審所稱美金4萬5000元僅係定金,須再匯款予金砂買家乙節,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是否確有購買100公斤金砂進口之事實,尚非無疑,自難遽信。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金砂買賣合約書影本乙份(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惟核之該份契約書上有關賣方(SELLER)之簽名,明顯與被告親自簽名於該文件上再予影印之樣態不同,可見該賣方之簽名,並非親簽於該份文件上,而若謂關係高達約350萬元美金之交易,賣方竟不親自簽名於該契約文件上,誠與常理有悖,是該份文件之真實性,實堪存疑,自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又被告於偵查時自陳:向告訴人籌措資金之際,當時已有(
新臺幣)130幾萬元之負債,無法還款,將告訴人交付之金錢清償債務,尚餘(新臺幣)86萬多元等語(見偵續卷第36至37頁);參以被告100年度至103年度之所得資料,僅10
1年度有1筆3萬元之給付,其餘年度均無所得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2至25頁),可見被告於102年間,並非富有資力之人。再酌以被告所稱之匯款美金4萬5000元(折合臺幣約135萬元)係向高利貸借款,有如前述,更可推知被告所稱購買金砂,係於其毫無資力之情況下所為,則其是否有能力向他人買受多達100公斤金砂,而負擔上億新臺幣鉅額價金,甚至不惜向高利貸借款以支付價金,亦屬有疑。
㈣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被告於客觀上施
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在主觀上即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為其構成要件,即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若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從證明債務人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亦僅能令其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實,逕予推定債務人主觀上原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反之,若行為人於行為之初即無償還之意,並非事後因情事變更而無法依約償還,即應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284號判決可為參照)。
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拿出5、6個公司名片,
告知其經營之太保101公司經營出口買賣,最近有一批金砂要進口,已經與杜拜方面談妥等語(見他字卷第66頁),再於原審結證稱:我於102年間第一次見到被告,被告表示有一批金砂在杜拜,詢問我是否可以幫忙,將金砂交給我,由我找買家,被告並表示在 迦納 有管道,常至該處從事公益活動,認識迦納那邊外交部之人;被告表示1公斤金砂賣3萬8000元美金,當時國際盤大概3萬8000多元美金,我賺取中間差價,另被告當時有告知已經匯款150萬元臺幣到香港,但並未提示匯款收據,有拿他字卷第59頁的金砂照片給我看,至於他字卷第9頁的英文合約書、第36頁的匯款單、公司資料、第55頁的晶邦公司合約書,均係我匯錢給被告後,一直催被告,被告始交付的等語(見原審第47頁正面至第51頁反面)。又被告提出之名片,正面記載被告為晶邦公司總裁,背面則有被告自稱擔任負責人之「琉璃世界千手門基金會、晶華園、旭日中石油、曼托瓦、太保101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亞洲興華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縣正義社」等公司或社團組織名稱,有該名片附卷可證(見偵續卷第48頁);被告確係太保101公司代表人,另其提出之「ASSURANCELETTER」,內容記載晶邦公司為金砂賣方字樣,此亦有太保101公司資料查詢(見他字卷第63頁)及該「ASSURANCELETTER」(見他字卷第55頁)在卷可按。而觀之被告所提出之上開「ASSURANCELETTER」,抬頭處雖有以英文書寫太保101公司之公司名稱、住址資料,而在外觀上足以令人認為與太保101公司有關,另該文件中間處亦記載「ASSURANCELETTER」,下方處則有「SellerSide……CompanyName:ChingBonInvestementsHoldingsLimited」,亦即賣方為晶邦公司,表示「Buygolddust100kgfromDubai」,惟內容並無買方資料,亦無任何價金之記載,且若干欄位尚且空白,如「We╴.RepresentedbyMr.╴Followingthe…」,其餘內容亦皆為英文,語意不清,然與前揭「DELIVERYQUANT
ITYANDQUALITYASSURANCELETTER」,內容均有提到購買
100公斤金砂,乍看之下,不無讓人誤以確有此事之可能,是被告將其名片及前開文件提示予告訴人,可認應係刻意取信於告訴人。再者,縱認被告於102年5月16日匯款至香港銀行,確係買受金砂,然金砂並未於匯款4萬5000元美金後之5日內(即102年5月21日前)依約進口,被告明知此情,卻仍刻意向告訴人表示其擔任多家公司、組織團體之負責人,並提出金砂照片、英文文件等,積極顯示自己確有能力且已有買賣金砂即將進口之事,造成告訴人對被告所稱購買之金砂即將進口之事,深信不疑,是被告前揭所為之目的,係為取信告訴人使其交付金錢,自屬明灼。
⒉又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當初以購買金砂匯款為由,向告訴
人借款,但是實際上是要付高利貸利息,只是不好意思向告訴人明說等語(見他字卷第73頁),可見被告向告訴人借用前開款項時,即欲將該筆款項用以支付高利貸,並無支付予金砂賣家之意,然被告卻刻意告以告訴人有金砂即將進口之事,使告訴人誤認確可以期待金砂進口,被告再以資金有缺為由,使告訴人應允協助、借款予被告用以支付購買金砂之價金,被告以此不實之事項欺瞞告訴人,使其誤信確可自進口金砂獲利,此舉已該當於「行使詐術」,至為灼然。至於被告另供稱:因 郭瑞娥 介紹告訴人,表示其可以提煉金砂,與郭瑞娥談妥,始向高利貸借款進口金砂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當時被告係告知已經有金砂要進來,且於一星期內即可進口,此由被告匯款至國外銀行之時間在先,與我相談之時間在後,即可探知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而與被告前揭所述不同,則被告此部分所供是否真實,並非無疑。酌以證人即告訴人陳丁增、證人侯蔡淑珍、郭鎮雄、郭瑞娥於原審證述:被告匯款至中國銀行香港分行之時間,係於102年5月16日,而被告係向郭瑞娥表示有一批金砂要進口,詢問有無人可以購買,郭瑞娥再詢問郭鎮雄,郭鎮雄再透過侯蔡淑珍得知告訴人有意願,郭瑞娥、郭鎮雄、侯蔡淑珍再偕同告訴人一起至嘉義找被告商談,其等第一次見面即談論金砂進口事宜,時間則係被告於102年6月24日傳送簡訊予告訴人請求匯款前二星期,亦即約於102年6月初之時,被告並非要找告訴人投資進口金砂,而係表示已有一批金砂要進口,詢問告訴人是否要購買等語(陳丁增部分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侯蔡淑珍部分見同卷第63頁正面至第68頁反面,郭鎮雄部分見同卷第72頁正面,郭瑞娥部分見同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正面),益可徵被告並非於知悉告訴人欲購買金砂後,始籌措資金向國外訂購甚明,是其辯稱與告訴人合資云云,核非事實,不足採信。
⒊被告先後自告訴人處取得38萬元,告訴人於102年7月11日
以「LINE」詢問被告:「 林董 怎麼了、email我收到了」、「我知道缺口的壓力、但我真的怕你被騙了」、「現在我是進退兩難」等語(詳附表編5所示),被告不僅未讀取訊息,甚而於同年12月21日13時49分離開該通訊軟體之聊天室(詳附表編號6所示),則被告於取得告訴人依其指示交付之款項後,明知告訴人應亟欲得知有關金砂進口情形,卻選擇避不見面,且關閉與告訴人聯繫之管道,可見被告於行為時即無償還借款之意。而被告數次誆以支付金砂價金以利於進口之名目,向告訴人借款,實則用以清償高利貸,且無清償之意,由之可見被告於行為時已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犯意,而非屬民事債務糾紛,殆無疑義。
㈤被告於偵查中固辯稱:伊有跟告訴人告知款項係用以清償高
利貸借款等語(見他字卷第45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購買金砂缺6000美元,所以向地下錢莊借錢,因為地下錢莊來向我要錢,我將告訴人的匯款交予地下錢莊,告訴人知道這件事後,又匯了12萬元及8萬元到我的帳戶等語(見審易卷第24頁),然此為告訴人所否認,並表示若知悉被告係為清償高利貸,即不會借款予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73頁)。而觀諸被告與告訴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LINE」內容,被告係明確告以告訴人:「後天匯往海外還差六仟元美元,是否能幫忙」,經告訴人確認是否匯給賣家,被告明確答以「是的」,顯見被告一開始即非以欲清償高利貸債務為由,向告訴人借款。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復改稱:向告訴人借款是要匯到國外給金砂賣家,只是剛好高利貸的人前來催錢,所以才將錢還給高利貸的人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正面),不僅與前揭所辯有異,且可徵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時,並未告以告訴人該款項係要用以清償高利貸借款。且苟被告向告訴人借用前開款項之本意,係欲用以支付金砂賣家價金,僅係因恰巧遭債主催債,其何不誠實以告,反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佯稱如上,可見被告此等部分所辯,均非事實,無從採信。
㈥證人侯蔡淑珍、郭鎮雄、郭瑞娥於原審審理時固均證稱:渠
等認為被告係欲向告訴人借款,係單純借款,與金砂買賣無關等語(各見原審卷第63頁背面、第69頁反面、第74頁正面),然證人即告訴人 陳丁增業 於本院明確證陳:這些錢是被告跟我借來買黃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正面),酌以:
⒈證人郭瑞娥於原審亦證稱:被告打電話說他目前缺錢,想要向告訴人借錢,我打電話給郭鎮雄,由郭鎮雄打電話給告訴人,被告直接與告訴人談,不知道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名目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正、反面);⒉證人郭鎮雄於原審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直接聯絡借款,伊不瞭解被告向告訴人借錢過程,事後才知悉被告有向告訴人借18萬元(新臺幣)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至第73頁正面);⒊證人侯蔡淑珍於原審證陳:郭鎮雄打電話給我,說被告要向告訴人借18萬元(新臺幣),我說最好是不要,我不知道他們私底下聯絡時借了18萬元(新臺幣),因為被告不是直接找我談的,所以我不知道有無說他為何要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正面),可見證人侯蔡淑珍、郭鎮雄、郭瑞娥等人,實際並不明瞭被告與告訴人借錢之原委,故其等首揭於原審所述,應僅係其等主觀臆測之詞,自難據之而為被告向告訴人借貸上開新臺幣38萬元,與本件金砂買賣無關,進而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被告上揭所辯,核係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事證明確,其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洵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
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取得款項償還個人債務,於102年6月25日、同年6月26日、同年7月11日均佯以作為金砂買賣之用向告訴人詐取金錢,其目的同一,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免過度評價,當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進口金砂之事實,為填補自己向他人借貸之資金缺口,竟以之為藉口,詐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新臺幣38萬元之損害,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實應予以非難,兼衡其犯後否認、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之犯罪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地產及油品買賣生意,家庭狀況貧窮(見原審卷第82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就本件金砂,被告係稱以1公斤黃金價格約美金3萬5000元買入,再以1公斤美金3萬8000元賣予告訴人,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業經陳明如上,原判決以被告與告訴人2人陳稱:「被告以1公斤黃金價格約美金35萬元買入,再以1公斤美金38萬元賣予告訴人」(見原判決第5頁第8至10行),雖屬有誤,惟此部分之錯誤並不影響被告本案確有詐欺犯行之認定,爰由本院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黃蕙芳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通聯時間及內容│出處│││(被告代號A,告訴人代號B)││├──┼───────────────────────┼───────┤│1│⑴102年6月22日18時33分│他字卷第11頁│││A:陳老師,剛與杜拜連絡,這星期金砂會到,我請││││它們盡快資料傳過來,以便辦理入關手續,敬候││││佳音。││││││││⑵102年6月22日20時51分││││B:OK.那我先跟金主說錢準備好││├──┼───────────────────────┼───────┤│2│⑴102年6月24日17時22分│他字卷第12頁│││A:陳老師,有一件事您幫忙,後天匯往海外還差六││││仟美元,是否能幫忙?謝謝。││││││││⑵102年6月24日17時28分││││B:要匯給賣家嗎?││││││││⑶102年6月24日17時29分││││A:是的。││││││││⑷102年6月24日17時30分││││B:30萬台幣沒問題││││││││⑸102年6月24日17時31分││││A:謝謝了。││││││││⑹102年6月24日17時31分││││B:請要確認或沒問題││││││││⑺102年6月24日17時32分││││A:安啦!││├──┼───────────────────────┼───────┤│3│⑴102年6月26日10時14分│他字卷第13頁│││B:林董已匯入、請查收││││││││⑵102年6月26日10時17分││││A:陳老師,謝謝。││││││││⑶102年6月26日10時25分││││B:杜拜那邊可能要催一下、今天又跌三百多萬、目││││前││││││││⑷102年6月26日10時40分││││B:昨晚我算過指數若跌1點…1公斤就跌掉32美元││││││││⑸102年6月26日10時43分││││A:謝了,請多費心,我也會注意金價。││├──┼───────────────────────┼───────┤│4│⑴102年6月28日7時58│他字卷第14頁│││A:我今早八點飛往北京,七月一日回台,我會與杜││││拜保持連絡,一有訊息會網路通知,請放心。..││││││││⑵102年6月28日8時0分││││B:OK.旅途順心││├──┼───────────────────────┼───────┤│5│⑴102年7月11日9時30分(A未讀)│他字卷第14頁│││B:林董怎麼了、email我收到了││││││││⑵102年7月11日9時33分││││B:我知道缺口的壓力、但我真的怕你被騙了了││││││││⑶102年7月11日9時34分││││B:現在我是進退兩難││├──┼───────────────────────┼───────┤│6│102年12月21日13時49分A離開聊天室│他字卷第1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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