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86號

原告 廖郁雯

被告 康學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簡附民字第14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三峽區某網咖,以兩個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販售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並使用線上遊戲之交談功能告知提款密碼。嗣該人所屬犯罪集團取得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對原告實施詐騙,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內,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字第25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康學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予詐欺集團幫助詐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業經認定如上,被告既涉犯幫助詐欺罪,顯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又未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遭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予詐欺集團幫助詐欺而受有150,000元之損失,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11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廖郁雯

109年10月14日15時許

冒充親人,撥打電話聯絡告訴人廖郁雯,向告訴人廖郁雯借款。

15萬元

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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