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秩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板秩字第268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曾景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0年11月2日以新北警板刑字第110388704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景華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之長柄鐮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11月1日20時1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長柄鐮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載明長柄鐮刀)暨扣押物照片等件。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行為,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經查,扣案之長柄鐮刀1把,為鋼鐵質製品,質地堅硬,堪認系爭刀械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被移送人復未說明攜帶該長柄鐮刀有何正當性,是核被移送人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之器械,並無正當理由,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素行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長柄鐮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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