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29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29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考試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291號聲請人 陳俊龍 訴訟代理人 黃文玲 律師
陳家祥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間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72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對之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83條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0年度裁字第727號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已就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處,具體揭示其所違背之成文法、判例及司法院解釋,惟原裁定竟認定聲請人之上訴未具體表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等情,而屬上訴不合法云云,即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42條、第243條之顯有錯誤情形;㈡原判決以聲請人未於系爭考試試題疑義之受理期間內,提出試題疑義云云,認定法院無從就試題答案予以審查,原判決有不適用本院98年度判字第1009號判決之違背法令情事,原裁定未予審酌即率爾駁回,亦有未適用本院98年度判字第1009號判決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㈢原判決竟以國家考試之處理結果具高度專業性云云,而拒絕審查相對人就系爭試題之裁量處分有無恣意、違法之情事,則原判決自有適用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錯誤及不適用本院99年度判字第639號判決之違背法令情事,原裁定未予審酌即率爾駁回,亦有未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㈣聲請人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傳訊證人,即命題委員 謝志松 ,以證明「是否於7日內提出書面處理意見」之待證事實,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拒絕傳訊該證人到庭證明,亦未調查書面處理意見係由何位委員提出,而率爾駁回聲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是原判決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判決違背法令,原裁定未予審酌即率爾駁回,亦有未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㈤聲請人僅要求相對人提供完整試題疑義釋復內容,供聲請人檢閱,除未要求相對人提供考試委員之姓名外,且該試題疑義釋復之內容,亦無影響考試公正效率之虞。惟相對人竟僅提出形式上空泛之相關文件,並將個別命題或審查委員所提之書面意見等實質內容遮掩,致聲請人無從知悉該試題疑義釋復內容,是否確係命題委員所出具之意見,更無法使聲請人就相對人之評分是否構成「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進行訴訟上之攻防,詎原判決仍認按典試法第23條第2項第4款、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第7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相對人並無提出完整試題疑義之義務,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另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1條規定,政府機關仍有提出該資訊之義務,僅係司法機關應進行秘密審理而已,原判決除錯誤認定聲請人要求提出完整試題疑義釋復內容為國家機密外,更未要求相對人提供而進行秘密審理,故原判決顯有不適用法規之判決違背法令,惟原裁定未予審酌,即率爾駁回,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㈥聲請人既已聲請證據調查,縱認該文書證據係屬不得公開之政府資訊,仍應依法為秘密審理之調查程序,而非拒絕調查,詎原判決率以該文書證據為不得公開之政府資訊即駁回之,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之錯誤,原裁定未予審酌,即率爾駁回,亦有不適用法規之錯誤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所不服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961號判決,業已論明:相對人將聲請人所提疑義及相關佐證資料,送請命題委員或試題審查委員提出書面處理意見,並將命題委員釋復意見提請牙醫組召集人於98年8月12日邀集該組典試委員、命題委員、審查委員及學者專家召開試題疑義會議研商,決議上開16題疑義試題均維持原正確答案,於送請系爭考試典試委員長核定後,據以評閱試卷並復知聲請人;相對人業已提供系爭考試牙醫組試題疑義會議紀錄及試題疑義處理意見表予聲請人參核,至於上開會議紀錄中審查委員及召集人簽名、命題(審查)委員出具之釋復意見,因前者涉及相關委員之姓名,後者則為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理試題疑義所必要之程序與書面,為訂定評閱標準之重要依據,屬命題及評分之範圍,揆諸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典試法第23條第2項第4款及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第7條之規定,人民不得請求公開上開資訊,故相對人不提供聲請人閱覽、影印,於法並無違誤等語,業已敘明其適用法律之依據及得心証之理由,對於聲請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核聲請人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不服之理由,而對其聲請再審之本院100年度裁字第727號裁定,係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聲請人未就該裁定具體表明聲請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林金本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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