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7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七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八四三六號判決第一審簡易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第一審簡易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
(一)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按系爭支票之原執票人應為 晨碩 設計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晨碩公司),該公司因為惡性倒閉,並無享有支票票據債權之權利,晨碩公司負責人 何永河 之配偶 劉永娟 ,而被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名為 劉秋美 ,被上訴人之地址台北縣○○鎮○○路,被上訴人送達代收人劉秋美之地址台北縣○○鎮○○路,晨碩公司地址台北縣○○鎮○○路,均為集中,由以上客觀事實,足知被上訴人應係晨碩公司行使票據權利而代為出面之第三人,其目的在晨碩公司切斷基礎原因之抗辯而已,因此被上訴人既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即被上訴人對於晨碩公司無法有系爭票據權利之事實,知之甚詳),自無從主張享有系爭票據之權利。
(二)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取得票據之基礎原因事實?支付如何之對價?等情事雖主張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借款四十七萬元予晨碩公司,迄至十二月底才向晨碩公司負責人取得系爭支票云云,惟查,上訴人係在八十九年一月上旬才開出系爭支票,且被上訴人所謂先給付借款,半個月後才取得擔保客票之說法,也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太過,被上訴人是否張冠李戴,臨訟撰詞,應有調查之必要。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系爭支票之取得,係因朋友何永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或二十九日向其借款,提出四紙支票,其中即有本件之支票,金額共五十三萬四千五百元,因票期太長,朋友說要給利息,嗣部分支票兌現,即返還五萬元,約有一萬多元之利息,至於何永河與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其並不知情,並非惡意取得票據。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面額十五萬元(發票日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票號0000000號)及十六萬五千元(發票日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二紙,均由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為付款人,詎分別提示均為退票,追索無效,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三十一萬五千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面額十六萬元支票之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應自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算,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伊交予友人 蘇愛清 支付晨碩公司承攬契約報酬,惟該公司並未施工,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該公司向付款人提示及轉讓第三人,晨碩公司復將系爭支票轉讓與被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該轉讓行為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又晨碩公司負責人何永河配偶 劉秋娟 ,被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劉秋美及晨碩公司之住所均集中在台北縣三峽鎮,被上訴人應係晨碩公司行使票據權利之第三人,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主張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支票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票據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被追索者,已為清償時,與執票人有同一權利,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著有規定。查本件系爭二紙支票未載明受款人,由上訴人簽發,其中面額十五萬元之支票係由被上訴人於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交換提示,另面額十六萬五千元支票則由第三人 黃進根 於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交換提示,並分別由二人在票據背面為提款背書,嗣均因存款不足退票,有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退票支票、退票理由單可證;被上訴人主張面額十五萬之支票,係其交付黃進根調借款項,黃進根屆期提示退票,其乃另給付現金十五萬元取回該紙支票,另在原審提出黃進根出債權讓渡書一紙為證;上述二紙支票,均未載明受款人,為無記名票據,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無記名支票得依交付轉讓規定,本件據支票之形式觀,被上訴人將上開面額十五萬元支票交付黃進根,嗣因黃進根提示退票,另以現款贖回支票,再由被上訴人持有,其執此二紙支票向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於票據法規定並無不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無票據上權利,並非有據。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發人,自應擔保支票之支付。
三、上訴人主張伊簽發系支票係因友人蘇愛清與晨碩公司負責人何永河間支付承攬契約報酬而簽發,被上訴人送達代收人住址與晨碩公司住址等均集中在台北縣三峽鎮可知,嗣其亦向法院聲請假處分,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屬惡意,不得享有支票上權利,且被上訴人提出之黃進根讓渡證書為臨訟而為,可認其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票據,故被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晨碩公司之權利等語。惟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故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出於惡意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及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自須舉證證明之。
四、然查上訴人稱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禁止晨碩公司向付款人提示支票及轉讓第三人,晨碩公司復將之轉讓予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云云,固據伊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七九九號民事裁定書一件為證,但被上訴人陳述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借款四十七萬元予晨碩公司負責人何永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自何永河處取得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四紙支票,並於原審提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由被上訴人匯款予何永河之四十七萬元世華銀行之匯款單據為證,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自晨碩公司負責人何永河處受讓系支票,在假處分程序實施前,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被上訴人受讓系爭票據對伊不生效力云云,並不足採;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係先匯款予何永河嗣後在收受支票,有違經驗法則云云,然支票為支付之工具,非屬信用工具,被上訴人既提出匯款予何永河之銀行匯款單據,金額四十七萬元超出支票面額,於形式上觀應屬借款,何永河之交付由上訴人簽發之支票作為還款工具,待被上訴人屆期提示兌現清償債務,此無違社會常情,上訴人如認此四十七萬元與系爭支票無關係他筆債務,則須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其實,否則單以被上訴人所提匯款證據違反社會經驗法則,仍有不足,並不足認被上訴人取得票據無相當對價。再者,晨碩公司負責人何永河配偶劉秋娟與被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劉秋美及晨碩公司住址均集中在台北縣三峽鎮,應屬被上訴人與何永河發生借貸關係之環境因素,被上訴人與何永河必有相當之關係,始同意借款,住址在同一地區而生債務者甚多,自不能基此推論被上訴人取得票據係屬惡意,上訴人認其有惡意,自當提出聲明證據,惟其未為提出,自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發系爭無記名票,其取得支票有支付相當之對價,其不知上訴人與晨碩公司間之債務糾紛,應為可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支票,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所辯並無可取。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上訴人自應擔保系爭二紙支票支付。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一萬五千元及自系爭二紙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