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4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泰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泰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472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資料、第9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係初犯酒駕,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郁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060號被告陳泰元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泰元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0月20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明誠一路與鼎山街口時,因機車尾燈未亮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泰元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檢察官李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洪嘉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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