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6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華選任辯護人侯珮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為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38號),檢察官審酌告訴人意見後,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第七列第三句至第八列第一句補正為:「接續於同年7月25日15時13分、翌日(26日)某時許」;第九列第三句至第十列第一句補正為:「於同年月26日中午12時59分許,前往湖口德盛郵局(新竹46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家華於本院審理中認罪之供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料、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6年6月21日金訊業字第1060001601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06年6月23日國世員林字第1060000062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證人 張哲銘 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 徐志瑩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犯行僅屬從犯之參與程度,犯罪情節不及實際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起訴書亦有載明請求依法減輕被告之刑,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認罪,雙方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法妥當,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起訴,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陳佳妤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有法定事由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38號被告張家華女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0號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華可以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5年7月2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同年7月25日下午3時13分許,撥打電話予徐志瑩,佯裝為徐志瑩之高中同學並誆稱急須借錢等語,致徐志瑩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後,匯款新臺幣2萬元至前開帳戶內。嗣徐志瑩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志瑩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家華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於不詳時間遺失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等語。然查:上開帳戶確實遭詐騙集團用以犯罪詐財,業據告訴人徐志瑩指訴綦詳,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該帳戶之開戶資料與往來明細等在卷可參。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然被告自承多年未使用上開帳戶,竟攜帶放在包包中,已屬多此一舉;且其同時置放包包內之郵局帳戶金融工具竟未「遺失」?顯見被告犯後飾詞狡辯,不足採信。亦可徵被告係將上開金融卡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主觀上有容任該集團成員利用其帳戶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檢察官李莉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書記官盧彥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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