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士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士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永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速偵字第7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7年度速偵字第796號││被告白士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鄉○○○○○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白士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1年9月3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速偵字第17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未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於107年4月10日6時至14時許間,在其位於││彰化縣公司內,飲用保力達酒1罐後,於同日14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1分許,途經彰化縣芳苑鄉臺17線64公里處,為警││攔查,並對白士傑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士傑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檢察官劉智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書記官盧彥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