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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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誌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誌陽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鎖頭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誌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0月19日15時5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鄉○○村鎮○路○○號鎮海廟內,以不詳方式開啟鎖住香油錢箱之鎖頭(價值約新臺幣一百元),竊取鎖頭得手後,欲進一步將手伸入香油錢箱內竊取現金時,洪誌陽察覺已遭該廟管理人員 蔡清風 發現,洪誌陽見東窗事發,旋放棄繼續行竊,僅持竊得之鎖頭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洪誌陽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洪誌陽,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騎至鎮海廟附近停放」之情,惟矢口否認上揭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我在海邊堤岸邊跑步」云云。
三、惟本案係告訴人蔡清風於106年10月19日15時54分許,在上址鎮海廟內發現被告時,見香油錢箱門已打開,被告手持鎖香油錢箱的鎖頭,被告看到告訴人時,告訴人說不要走,被告即手持鎖香油錢箱的鎖頭離開現場,新鎖頭約100元左右之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而告訴人於警詢指述「我於105年10月19日15時54分許,在鎮海廟內發現住在隔璧芳苑村俗稱『老件』的兒子是竊嫌(即被告),我與被告的父親是舊識,我從小看著被告長大,....我現場有看到竊嫌正面,竊嫌發現我看到他後,就從我後方跑到停放機車的位置騎乘機車逃逸,....我帶警方至鎮海廟時,....鎖頭被竊嫌一起拿走(偵卷第46頁至47頁)」等語,足認告訴人與被告之父為舊識,告訴人斷無誣攀故人之子(即被告)必要。再衡以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影像,被告確於告訴人指述時地出現在鎮海廟附近,並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遭錄得影像,亦有警用監視器畫面附卷足稽(偵卷第57頁至59頁),且觀諸卷附上揭影像(偵卷第57頁至59頁)顯示被告係騎車離開,並非跑步,足徵,被告東窗事發始倉惶逃離現場,在在證明,告訴人所言非虛,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不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竊得鎖頭之情,遂誤引所犯法條為刑法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條文,惟因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被告已竊得鎖頭之犯罪事實,並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條文,再經本院告知全部補充更正後犯罪事實及條文為辯論,本院自得一併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3年6月10日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1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3年11月18日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2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4年5月5日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3案),上揭第2、3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甲執行案),上揭甲執行案與第1案接續執行,於105年7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品,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僅竊得價值約100元鎖頭,被害法益甚輕微,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被告竊得之鎖頭1個,並未扣案,乃被告取得支配持有,有實際處分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