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虎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虎簡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0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烏龜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竊取所得之烏龜1隻,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竊得之另隻烏龜,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00號被告陳正良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虎簡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月14日清晨5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屋外,徒手竊取 林原正 飼養在水族箱內之烏龜2隻,得手後離去。嗣經林原正發現失竊,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其中1隻烏龜(已發還)。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正良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原正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照片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烏龜1隻,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檢察官黃瑞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書記官邱麗瑛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