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護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護字第211號聲請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陳榮枝
送臺南市○○區○○路0段0號0樓「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相對人方A法定代理人方B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相對人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民國111年12月31日止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相對人方A業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起由聲請人緊急安置,並經鈞院111年度護字第133號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1年9月30日在案。相對人方A之法定代理人方B、方B之同居人胡C對方B之女施以虐待,以致方B之女死亡,方B、胡C因傷害致死案件遭起訴;方B於起訴期間產下相對人方A,胡C疑為相對人方A生父,鑒於方B、胡C虐死方B之女紀錄,且雙方親屬皆無法提出明確照顧計畫,另方B強制親職教育僅執行18小時,胡C強制親職教育僅執行3小時,評估雙方家庭皆不適宜承擔相對人方A之照顧責任。綜上,基於維護相對人方A生命安全及身心健全發展,爰此,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狀請鈞院准予相對人方A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安置評估報告表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3件核閱綦詳,且上開安置評估報告表亦載明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方B後續尚須面對刑期十餘年,後續再無可能給予照顧費用,表示相對人方A後續就交由聲請人處置,故堪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方A為年僅不到一歲之嬰幼兒,無自我保護能力,且其法定代理人方B親職功能不彰,其他家屬支持系統薄弱,相對人若未再接受安置,仍無法獲得適當之養育及照顧,其身心有再受害之虞,非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相對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