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 司暫 家護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43號聲請人即被害人 周依貞 相對人 吳俊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家庭成員 吳庭寬吳名毅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信通話之行為。
相對人應遠離家庭成員就讀學校(即門牌為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市○○區○○路00000號)100公尺。
相對人應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上午九時至本院五樓第一輔導教室報到並接受庭前準備暨認知課程講習。
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另所稱目睹家庭暴力者,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另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3條及第1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前配偶關係,家庭成員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於民國111年9月3日晚間19時許,於相對人撥打至聲請人手機,相對人於通話中對聲請人罵髒話,相對人覺得聲請人咄咄逼人而以台語說:「不要逼瘋他,不然抱你去死」,讓聲請人覺得恐慌無法入眠;相對人之前於同年8月2日亦撥打至聲請人手機,相對人亦是對聲請人罵髒話,其中以台語說:「你等我,我現在衝去你家」等情事,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前配偶關係,家庭成員為其未成年子女,核符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詢問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等為證,核與聲請人所述受暴情節、受暴時點相符。堪認相對人對聲請人確實有家庭暴力之行為,並經本院職權調查,兩造於109年、106年均有發生家暴情事而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為確保聲請人之人身安全並避免相對人再次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有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必要,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核發暫時保護令如
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妍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抗告,須於保護令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書記官劉雙宜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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