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護字第1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1年度家護字第1156號聲請人即被害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日以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85號核發暫時保護令,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
三、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夫妻關係,兩造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相對人已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長達3年,諸如聲請人不願意協助相對人吩咐的事情或沒有做好,相對人即以不堪入耳之言詞辱罵聲請人及其家人,辱罵聲請人時,若懷疑聲請人對其不滿,即以踢踹聲請人之方式對聲請人施以肢體暴力,甚至威脅要將聲請人之寵物丟掉,最近1次係於民國111年7月15日,聲請人無法忍受因而駕車離家,相對人竟於同年月17日委託兩造共同友人聯絡聲請人,告知要打聲請人打到聲請人回去找媽媽,並在聲請人臉書社群網站留言辱罵、威脅聲請人,以此方式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為此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定1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成員,包括配偶或前配偶、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及上述各員之未成年子女,觀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款、第4款及第3條規定甚明。又如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即有以民事保護令保護被害人之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為上開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實,業據
聲請人提出錄音光碟、譯文、其臉書社群網站截圖2張及其受傷照片2張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⒉又相對人長期對聲請人施以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足見其家暴行為具備長期性與延續性,堪信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為避免聲請人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自有以民事保護令保護聲請人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酌定本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⒊末按法院就核發保護令之內容,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
法院核發保護令之內容與聲請人聲請之內容不符時,無須於主文為駁回該部分聲請之諭知,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點第2項前段、第21點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聲請核發禁止相對人對其家庭成員為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行為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有對聲請人之其他家庭成員為家庭暴力行為;而就聲請人聲請核發禁止相對人對其為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行為部分,聲請人亦未證明相對人有對其為經濟上之不法侵害;再就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遠離其住居所之保護令部分,因聲請人要求住址必須保密,一旦核發此部分保護令,聲請人之住所即無法保密,故本院認上開部分之保護令均無核發之必要,爰不予核發,且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此部分無須於主文為駁回該部分聲請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書記官許哲萍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