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護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延長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護聲字第49號聲請人賴○林相對人張○坤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86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其有效期間延長至民國112年9月12日。
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主文內容應變更增加:「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騷擾、接觸、通話、通信之行為;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之住所(地址: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之0)至少100公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為前同居男女朋友,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聲請人前因遭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聲請人前因遭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3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86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命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相對人於上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1年8月3日凌晨1、2時許前至聲請人住處拿磚塊砸牆壁,並以臉書聯絡持續騷擾聲請人,是聲請人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聲請變更增加相對人應不得對於聲請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騷擾、接觸、通話、通信之行為;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之住所(地址: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之0)至少100公尺之內容,並將保護令有效期間延長2年等語。
二、按「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延長保護令之聲請,每次延長期間為
2年以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保護令有效期間之延長或變更增加,亦須以受害人及其家庭成員是否仍遭受家庭暴力之危險衡之,其考量因素包括加害人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實施家庭暴力之次數、手段、及加害人是否未依保護令內容為一定之給付等。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0年9月
13日核發系爭通常保護令,其有效期間為1年,亦即至11
1年9月12日止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已堪認定。
㈡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到庭指述綦詳,並提出成人保護
案件通報表、臉書訊息截圖等件(見本院卷第17-61頁)為憑,已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另經本院當庭勘驗聲請人所提出光碟。勘驗結果:「一、光碟檔案名稱『0000000
相對人至案家翻拍之監視器畫面』;『0000000相對人將磚頭砸進案家-1』;『0000000相對人將磚頭砸進案家-2』。二、勘驗內容如下:㈠監視器畫面為聲請人住家大樓,相對人從外面進入。㈡聲請人住處大樓牆旁有一塊磚頭。㈢聲請人住處大樓牆旁有一塊磚頭。」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可佐。再本院審酌相對人提出以「 張坤 」、「 張予馨 」帳號撥打聲請人手機高達數十次之紀錄等情,依社會通念顯足以使人因而心生畏懼、痛苦及干擾,而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陳述意見,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前揭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尚有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一節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經本院核發系爭通常保護令後,
竟不知警惕,無視於該保護令之核發,仍於系爭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仍有對聲請人侵擾之行為,致聲請人不堪其擾,對於其生活與安全造成干擾,為求周延保護聲請人之人身安全及居住與工作上安寧,實有增加相對人應不得對於聲請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騷擾、接觸、通話、通信之行為;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之住所之必要,且有延長保護令之必要。準此,本院認聲請人請求變更及延長系爭通常保護令,依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書記官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