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5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交字第509號原告 孟繁偉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0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3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民國110年10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32-V00000000號裁決書係於110年10月15日送達至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原告通訊地址,並由受僱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卷第39頁)。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10年10月16日起,算至110年11月14日(星期日)即行屆滿,因遇假日故順延至110年11月15日(星期一)即始屆滿。原告遲至110年11月16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按(卷第11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之訴,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併此敘明。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臺幣300元裁判費(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