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6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6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58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政璜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9289號;審理案號:109年度易字第413號),聲請到庭閱卷及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閱卷暨購買光碟狀」(如附件)。
二、聲請人即被告蔡政璜(下稱聲請人)聲請到庭閱卷及繳費購買檢警原審影音證據光碟部分:
㈠、按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原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該條規定嗣經修正為「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經總統於民國108年6月19日公布,並已於108年12月19日施行,而將被告於「審判中」得請求付與之卷證資料由「卷內筆錄之影本」擴及於「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至於審判程序終結後或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請求付予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法律雖仍無明文,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62號解釋已宣告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本諸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聲請再審、非常上訴或其他訴訟目的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及第3項關於檢閱卷宗及證物之限制規定,其立法理由揭明「於判斷檢閱卷證是否屬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時,法院宜審酌其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之內容、有無替代程序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認定之,例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先依第2項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即逕請求檢閱卷證,或依被告所取得之影本已得完整獲知卷證資訊,而無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等情形,均難認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等旨。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範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其卷證資訊獲知權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固得類推適用上揭包括但書在內之相關規定。
㈡、然查,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13號案件業於110年3月30日判決確定,有上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非於「審判中」聲請到庭閱卷及繳費購買檢警原審影音證據光碟,而依其附件所示聲請意旨,除未依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陳明聲請人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未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之理由及釋明資料、本件聲請付與卷證內光碟之用途、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替代紙本卷證影本之旨,亦未具體陳明非檢閱卷證不足有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本院因而於111年9月2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補正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敘明上開事項及聲請理由,該裁定正本業於111年10月14日、111年11月10日送達由聲請人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第47頁),則聲請人補正期限業已屆滿,惟迄今仍未補正上述事項,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49-51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與前揭規定未合,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聲請繳費購買開庭影音光碟部分:
㈠、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13號傷害案件之被告,為案件當事人,然該案件經告訴人 黃瓊代 撤回告訴後,經本院於110年1月21日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並於110年3月30日判決確定,有上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被告係於111年9月21日始具狀本院聲請交付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13號案件之法庭錄音錄影檔案,此有聲請人「刑事聲請閱卷暨購買光碟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可稽,顯已逾上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之聲請期間,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書記官張婉琪附件:「刑事聲請閱卷暨購買光碟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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