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8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8440號聲請人 曾瑞炘 相對人 郝紹淳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郝紹淳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三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85條、第86條規定行使追索權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而拒絕證書,由執票人請求拒絕付款地之法院公證處、商會或銀行公會作成之,同法第106條復有明文,前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形式上審查有無符合上開規定而為准、駁之裁定。本票如無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而未提出作成拒絕證書,形式上審查應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附表編號2之本票,其票上均未記載發票之年、月、日,依前開說明,附表編號2之本票即屬無效。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顯非適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所提出附表編號3之本票,並未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㈠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㈡提出新臺幣10萬元本票之拒絕證書(因本票上未記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本件聲請人雖已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然聲請人迄今仍未提出拒絕證書,是附表編號3之本票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除前項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13年度司票字第00844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12年3月11日60,000元未記載112年4月10日WG0000000002未記載126,000元112年10月31日112年10月31日無駁回003111年9月13日100,000元111年10月12日111年10月12日無駁回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