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35號原告 陳秀玉 被告 郭記良
甘裕民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要件。本件原告與被告郭記良、 甘裕民間 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以下同)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民事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書記官林長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