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執聲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前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從舊從輕」之原則,本件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有沒收從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二三號、九十五年度易更㈠字第七號、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七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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