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5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燕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燕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燕宗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應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泰山派出所偵查報告」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而為刑之追訴處
罰,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079號被告潘燕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燕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屏東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6月26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詎其仍未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4月4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巷0號之1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通緝,於109年
4月9日19時10分許為警緝獲,復經其同意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燕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
9年4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里泰山00000000號)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泰山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雖距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逾5年,惟被告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竣事,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案即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檢察官李忠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書記官郭潔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