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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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號聲請人 劉以安 即劉家桂花燒雞店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2號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民國108年7月22日、108年9月2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另得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本辦法依法院組織法(以下簡稱本法)第90條之3規定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之利用及保存,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本辦法之規定,於其他法院組織法有準用本法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分別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1條、第8條第1項及第12條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2號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之原告,係屬有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其主張為上訴需要,聲請交付開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經核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意旨相符,故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錄音光碟涉及他人之個人資料,為避免損及他人權益及司法公正性,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附此敘明。
三、至聲請人另請求交付開庭紀錄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聲請人如有閱覽或影印卷內文書需求,自得依前揭規定辦理。
四、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顏珮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莊豐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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