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1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81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綠色鉗子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甲○○所管理、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之「南天宮」,乘無人在場之際,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綠色鉗子1把,破壞宮內香油錢箱之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擬竊取其內之香油錢時,適為甲○○之親友發覺,並通報甲○○到場查看,乙○○發覺失風旋即倉皇逃離現場而未得手。嗣甲○○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在前揭香油錢箱上扣得上開綠色鉗子1把,並於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通知上開機車車主即乙○○之母 潘麗珍 到案說明,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1、232頁),核與證人甲○○、潘麗珍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5-17、21-22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警員於108年2月13日製作之偵查報告、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天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蒐證照片、本院10
9年2月27日公務電話記錄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7、9、10、23、27-37頁;本院卷第113、217頁),且有上開綠色鉗子1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應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法定刑原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得併科之罰金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高,顯見修正後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本案所持以行竊之綠色鉗子1把(見警卷第37頁),既足以作為破壞香油錢箱上之鎖頭之用,顯係具有相當鋒利程度、硬度之金屬器具,要非細微不足以行兇之物,當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
字第16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6年4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亦同此旨),本件依被告累犯及如犯罪事實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事,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雖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
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
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犯行因屬未遂,客觀上造成之危害程度尚屬輕微,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動機、手段、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之前以務農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6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綠色鉗子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簡易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許丹瑜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