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448號原告 孫林淑美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被告 孫慶齡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複代理人 洪琬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一00點0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臺中市○○區○○段○○○○○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100.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臺中市○○區○○段○○○○○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為伊所購得,並借名登記於伊女即被告名下,現伊對被告全無信任,爰以訴狀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並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則以:否認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其所述為真實,系爭房地係依照原告與訴外人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逕行移轉登記與伊,性質不過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伊無須證明原因關係之存在。系爭房地購置後,伊即設籍並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亦將系爭房屋提供全家人居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為母女關係,系爭房地係於民國91年9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分由訴外人環順有限公司、 洪朝順 移轉登記所有權與被告、原因發生日期為91年8月27日,有戶籍謄本、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85頁至第88頁、第
90頁至第91頁、第169頁至第17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向訴外人購買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上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房地係依照原告與訴外人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逕行移轉登記,性質為第三人利益契約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參照)。
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固未曾提出書面約定為憑,然衡諸我國社會通念,父母借用子女名義購置財產,仍自行掌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惟預期如無其他情事,百年之後即依此登記現況分配財產,要屬常見,且父母基於骨肉信賴之情,僅與子女口頭約定借其名義,衡為合情。兩造本係母女至親,縱未另立書面,亦顯難逕認此有何悖於社會常情之處。
(四)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締約當事人係環順有限公司、洪朝順與原告,系爭房屋亦係點交與原告,此觀卷附合約書、履約保證書、交屋同意書自明(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2頁、第38頁)。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800萬元,價金給付之過程略為:由原告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大墩分行帳戶(下稱原告台新帳戶)匯入用印款140萬元、由原告以現金支付10萬元、以原告台新帳戶匯入完稅款153萬4188元、將原告之子 孫熙華 出售其他不動產所得價金轉為系爭房地之交屋尾款274萬元,剩餘款項以被告名義向台新銀行辦理銀行貸款,該台新銀行貸款由原告以其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南台中分行帳戶(下稱原告永豐銀行帳戶)償還本金100萬元,再由原告、被告為共同借款人向永豐銀行借貸200萬元償還剩餘本金,永豐銀行貸款又由原告以儲蓄及投資所得償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履約保證專戶交易明細、原告台新帳戶轉帳紀錄、孫熙華成屋履約保證專戶資金明細表、建華銀行貸款申請書、借款約定書、原告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表、永豐銀行貸款帳戶明細表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4頁、第134頁至第167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見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價金給付過程有所爭執,應可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價金、貸款為其所給付乙節為真實。而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直接以原告名義簽訂,又為原告出資買受,本可直接以原告為登記名義人,卻逕而登記於被告名下,此情與原告所稱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主張即有相符之處,被告固抗辯係基於第三人利益契約而為,惟查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細繹原告與環順有限公司、洪朝順之買賣契約,均未見被告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約定,應僅係當事人為圖簡便,使他方逕行將標的物交付於第三人,以縮短給付過程,則僅屬「縮短給付關係」,而與法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有間,被告復未就系爭房地逕而登記於被告名下乙節提出其他事由以資抗辯,即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原告就其對於系爭房地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限,業據提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系爭房屋之戶籍謄本(除戶全部)、系爭房屋92年、96年、100年至103年、106年房屋稅繳款書、系爭土地92年、95年、97年、100年、102年、105年、106年地價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90頁至第91頁、第244頁至第253頁),被告則抗辯系爭房地係由其管理、使用、收益,並提出系爭房屋103年1月、11月、104年1月、9月、11月、105年1月、3月、5月、7月、106年11月、107年1月、3月、5月之天然氣費繳費通知暨繳費證明、103年11月、104年1月、11月、105年1月、3月、5月、107年1月、3月、5月之電費繳費通知暨繳費憑證、103年10月、12月、104年1月至3月、9月至12月、105年1月至5月之室內電話繳費通知、103年2月、12月、104年2月、4月、10月、12月、105年2月、4月、6月、8月、106年12月、107年2月、4月之水費通知單、系爭房屋105年、107年房屋稅繳款書、系爭土地103年、104年地價稅繳款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76頁至第238頁)。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由原告持有、保管,為被告所未爭執,我國國人普遍認權狀所表彰意義重大,幾乎等同於產權,依買賣之經驗法則觀之,不動產物權之處分均須提出所有權狀,作為權利合法來源證明,且於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亦為必備之文件,因此,不動產所有權人於所有權移轉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狀以自行持有保管為常態,核與原告所陳系爭房地僅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主張相符,被告非年幼,並無不能自己保管所有權狀之理由,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為何由原告持有、保管乙節,亦未見任何抗辯。再觀系爭房地之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可見系爭房地原以原告之夫即被告之父 孫秉彥 為戶長,孫秉彥死後由原告為戶長,原告之子女即被告之手足均曾設籍系爭房屋。原告自92年起即陸續繳納系爭房地房屋稅及地價稅而持有繳費收據多筆,被告雖亦提出相關單據為憑,然被告所持相關單據年份多較新穎,不能排除隨原告年紀漸長,對系爭房屋之管理稍有鬆弛,或將部分事務委由被告辦理之可能性,況自被告所提單據可見系爭房屋水、電費之登記名義人均為原告,亦可見原告主張其對系爭房屋有相當處分權限乙節,當屬無訛。
(六)綜觀前述種種,可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地雖登記在被告名下,然原告仍保有對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處分權限,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應與事實相符。
四、綜上,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被告僅為出名人,非實際所有權人,業如前述。本件系爭房地既係原告借名而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於本件起訴時,亦表明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被告即失受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9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與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裕仁
法官李立傑法官張美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書記官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