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江進明 代理人 吳常銘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壯吉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劉啟鵬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即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江進明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
1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5,46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前於民國105年12月5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於本院成立調解,第1至179期每月還款649元,第180期還款643元,另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均同意,聲請人按月分180期清償。聲請人前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並未載有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嗣因債權人裕融公司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聲請人薪資,聲請人始知悉尚有積欠債權人裕融公司債務187,123元,而聲請人遭強制扣薪1/
3後,已無能力繼續履行調解方案,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號調解成立筆錄、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影本、銀行公會前置協商還款方案試算表影本、彰化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926號執行命令影本、聲請人及配偶、長女、母親之戶籍謄本影本、聲請人之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105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郵局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新光人壽保單總表及保單資料、車輛異動登記書、員工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05年11月至106年3月之薪資明細表、身心障礙手冊及重大傷病證明卡影本、南投縣南投市公所105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核定證明書影本、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用藥紀錄卡及就診收據影本、聲請人配偶之郵局存摺影本、機車強制險保險證影本、加油發票、水電及電信費收據影本、汽車燃料繳費收據影本、更生償還計畫草案、聲請人母親郵局存摺影本、聲請人及配偶、母親之103年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聲請人長女負欠債務資料、第三人 張金發 出具之租借房屋及租金補貼切結書、聲請人及配偶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聲請人配偶出具之更生方案履行保證書等件在卷可查。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於105年12月5日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聯邦銀行成立第1至179期每月還款649元,第180期還款643元之還款方案,首期繳款日為105年12月10日,而聲請人至106年6月間仍依約履行,嗣因遭裕融公司強制扣薪後,無力再履約繳款而毀諾一節,有聲請人陳報之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號調解成立筆錄、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及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聯邦銀行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前置調解卷宗審核無訛,堪認為真。
㈡聲請人自承現於彰山環保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彰山環保公司
)任職,因身罹疾病,每日工作4小時,每月固定薪資約為10,004元之事實,有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證明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用藥紀錄卡、就診收據、薪資明細表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等件及彰山環保公司出具之員工證明書在卷可佐,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約10,004元,加計領取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金3,628元,每月收入合計約13,
632元,每月支出約計11,315元(卷第16頁至第17頁,生活支出方面雖略嫌高昂,此部分聲請人於更生方案中當可酌減至適當金額),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可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聲請人主張其成立前置調解時,係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中記載之債權人,與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聯邦銀行(及其他已知之債權人)達成每月還款之協議,惟不知尚有債權人裕融公司,於調解成立後,始接獲裕融公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聲請人薪資之執行命令,聲請人遭扣扣薪1/3後,已無能力繼續履行原調解方案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彰化地院彰院勝106司執世字第2926號執行命令影本及裕融公司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本院衡酌聲請人本身因罹患疾病,現每月有固定薪資約為10,004元,遭裕隆公司聲請彰化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扣押薪資後,僅餘6,669元,加計補助收入3,628元僅餘10,297元,已不足支應其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母親之費用,聲請人稱已無能力繼續履行調解方案而毀諾,堪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
㈣聲請人主張其負欠無擔保債務(含裕融公司債務)總金額59
5,464元,而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汽車一輛,惟已報廢,實質上無價值,僅有存款119元及保險保單價值139,430元,共計139,549元,有聲請人提出之郵局、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及保險保單資料在卷可憑,應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慧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1月2日上午11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