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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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詠淞指定辯護人邱皇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詠淞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許詠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且明知 林聖雲許家榮 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6月3日上午8時58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11分
許,由林聖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主動撥予許詠淞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許詠淞知悉林聖雲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而其復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維 」之成年男性友人則有甲基安非他命可售,許詠淞遂於同日晚間7至
8時許,利用駕車搭載「阿維」至雲林之機會,前往林聖雲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居所內,由林聖雲自行向「阿維」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當場互相交付金錢及甲基安非他命,許詠淞即以此方式幫助林聖雲施用毒品。
㈡於105年7月27日晚間8時17分許,由許家榮以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主動撥予許詠淞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雙方相約於雲林縣 麥寮 鄉雲3-1號鄉道開山媽祖登陸紀念碑見面,通話後約20分鐘,許家榮到達時,許詠淞已在海面收螃蟹之網子,而許詠淞友人即上述之「阿維」於岸邊釣魚,嗣「阿維」、許詠淞一同在岸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阿維」亦將吸食器分予許家榮施用,此時,許家榮欲向「阿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乃透過較為熟識之許詠淞轉交1,000元給「阿維」,「阿維」再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許家榮,許詠淞即以此方式幫助許家榮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林聖雲、許家榮於警詢之證述,本質上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4頁),而證人林聖雲、許家榮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且其等上開於警詢之證述,並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規定,均應不具證據能力,本院就上開證據即不予以斟酌,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揭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之部分外,就其餘本院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方面,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時點與證人林聖雲聯
繫後,駕車搭載「阿維」前往林聖雲居處,且有於犯罪事實
一、㈡之時點與證人許家榮相約在開山媽祖登陸紀念碑碰面,而「阿維」亦一同在場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幫助施用之犯行,辯稱:伊駕車搭載「阿維」前往林聖雲居處後,伊於「阿維」與林聖雲商談事情時即迴避於外,而就犯罪事實一、㈡伊皆在海面捕捉螃蟹,伊不知許家榮與「阿維」之交易云云。
㈡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要旨可憑)。查證人林聖雲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於6月3日大約晚上的時候,許詠淞開車跟他朋友來其居所,其請他們進家裡,就跟他們拿2,000元的安非他命,2,000元其拿給許詠淞,好像是許詠淞拿毒品給其等語(偵卷第30頁)。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係其主動撥打電話予被告,被告應知其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印象當天是「阿維」交付毒品給我,而我錢就直接放在桌上,我不知道誰拿去等語(本院卷第212頁至第213頁)。證人許家榮於偵訊具結證稱:105年7月27日這通電話(即附表編號2)是許詠淞約其到六輕附近的開山媽祖地標,本來要抓螃蟹,結果許詠淞帶另一個朋友過來,許詠淞問其要不要安非他命,如果要的話錢給他,他去跟他帶來的那個朋友買,其拿1,000元給許詠淞,許詠淞就走向他朋友,他們在車上做什麼其不清楚,然後許詠淞出來後就把安非他命交給其等語(偵卷第36頁)。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其到達紀念碑時許詠淞在海面收螃蟹之網子,有許詠淞友人在岸邊釣魚,嗣許詠淞及其友人一同在岸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該友人有將吸食器分予其施用,其乃想購買毒品,許詠淞示意說他朋友有賣,後來其有跟許詠淞之朋友購買1,000元之安非他命,但因為其跟許詠淞比較熟,其乃將錢交給許詠淞轉交予該友人,許詠淞之友人方將毒品交予其等語(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故證人林聖雲、許家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就僅一次之交易內容非但自己所述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可指,事理上並非毫無合理可疑,尚難遽信。
㈢再者,附表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亦僅能
證明被告與證人林聖雲、許家榮之間有通話紀錄而已,並無具體內容可供佐參被告涉有販毒行為。況被告與證人林聖雲、許家榮均熟識,證人林聖雲亦自陳與被告較為熟稔,而證人許家榮則證稱不認識「阿維」,如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與「阿維」共同販賣毒品之情,則因交易毒品有一定之風險,何以不自身前往交易即可,反刻意搭載「阿維」前往,抑或挑「阿維」在場時與許家榮交易?均與常情有違,這亦可從附表編號1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詢問被告有無找到其朋友,及證人許家榮於偵訊時證稱:其於105年7月28日中午有給許詠淞1,000元要他幫其買安非他命,他說要去跟朋友拿,結果一直沒有音訊,所以才有附表編號3最後這兩通通話等語(偵卷第37頁)。 佐以 本案檢警並未自被告身上或住處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見被告身上並無毒品而需向他人購買,綜上,自難僅憑證人林聖雲、許家榮有瑕疵之證詞,遽予認定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㈣被告雖否認其有幫助施用之犯行,惟證人林聖雲於106年6
月3日第一通電話,即向被告表示「要拜託你…」,亦詢問被告有無找到其朋友,被告隨即表示其正搭載友人來雲林(詳如附表編號1),而證人林聖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其該通電話係欲向被告友人購買毒品,嗣後被告確實亦駕車搭載其友人前往證人林聖雲之居處交易毒品,且被告於附表編號1之通聯譯文中,與證人林聖雲對話如常,未見有何疑惑之處,亦無詢問證人欲拜託何事?如被告不知證人欲拜託之事,何以知悉該找尋哪位友人?在在顯示被告對於證人林聖雲所託之事明確知悉,故被告辯稱其不知其友人與證人林聖雲商談何事,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被告、證人林聖雲、許家榮均屬施用毒品之友人,平時除日常間之往來外,毒品之互通有無亦非難以想見,被告雖推稱其友人與證人許家榮在紀念碑之交易一無所悉,然證人許家榮作為被告之友人,亦與被告無所怨隙,其於被告面前仍一再堅稱其因與被告友人不熟,方將購毒金額交予被告,請被告轉交後,再由被告友人交予其毒品等情不諱,而被告面對證人許家榮作證時,亦無因被誣指之憤怒之情,佐以證人許家榮與被告友人完全不熟識,亦為被告與證人許家榮所肯認,故證人許家榮於本院證稱其透過被告幫忙向「阿維」購毒之情,應可堪信為真實。而被告雖與「阿維」及證人林聖雲、許家榮均認識,然被告表示其與證人林聖雲等人較為熟稔,卷內亦無被告上開所為係為幫助「阿維」販賣毒品之具體事證,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所為,僅屬幫助施用而非幫助或共同販賣。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次所為並不構成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而係成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其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而被告為方便證人林聖雲、許家榮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係基於幫助證人林聖雲、許家榮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參與其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認被告皆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本院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事實,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自均應由本院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4年度港簡字第139
號、104年度港簡字第1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5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參與施用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容易成癮,且本身亦深受
其害,竟仍幫助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助長毒品氾濫,實屬不該,且觀各該證人與被告聯繫之情狀,可知有施用毒品習慣之友人皆會主動詢問被告,表明有毒品需求,顯然被告有管道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廣為人知,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意識到自己行為有所不該,然念及被告係出於幫助朋友之心,本身並無獲得任何利益,兼衡被告已離婚,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油漆為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詠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28日上午5時33分許至同日上午7時1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家榮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於雲林縣麥寮鄉雲3-1號鄉道開山媽祖登陸紀念碑見面,嗣於同日11時許,2人見面後,被告拿出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許家榮一同施用,以此方式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家榮。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欲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時,不得僅以被告之自白為唯一證據,必另有其他間接、補強證據,以佐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有轉讓禁藥之犯行,無非以證人許家榮於偵訊之證述,及本院105年聲監字第387號、聲監續字第84
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影本、門號0000000000號(許詠淞)與0000000000號(許家榮)於105年7月2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警卷第2頁至第3頁、第6頁至第8頁、偵35
3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等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轉讓禁藥犯行等語。查證人許家榮於106年2月14日偵訊具結證稱:105年7月28日中午許詠淞又約我去同樣的地方開山媽祖地標,我們先去看網子有沒有抓到螃蟹,許詠淞有拿安非他命過來,我們一起施用,是他請我,而我們中午見面的時候,我有給許詠淞1,000元要他幫我買安非他命,他說要去跟朋友拿,結果一直沒有音訊,所以才有附表編號
3最後這兩通通話等語(偵卷第37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係於7月27日晚間碰面時請他施用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134頁),於檢察官及辯護人之追問下,證人許家榮又證稱其不是很肯定,則被告是否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免費請證人許家榮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證人許家榮之證述已前後不一,而被告自陳於105年7月27日晚間其與「阿維」一同施用毒品時,證人許家榮有靠過來施用等情(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36頁),則證人許家榮獲得免費施用之次數、對象,於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下已難以確認,且附表編號3之通訊監察譯文亦未見被告有何轉讓禁藥或與證人許家榮相約施用之具體通話,而證人許家榮亦未有相應之驗尿報告,則證人許家榮於偵訊所證稱被告轉讓禁藥之情,存在有與105年7月27日「阿維」轉讓禁藥予證人許家榮記憶交錯、重疊之可能,且如被告有充足毒品得以免費轉讓予證人許家榮,何以存有證人許家榮於偵訊時證稱其拿錢請被告幫忙購買毒品等情?在有上開懷疑下,自難僅以證人有瑕疵之證述,佐以不明確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驟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轉讓禁藥之犯行。
五、綜上,被告被訴轉讓禁藥部分,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楊皓潔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被告與證人林聖雲、許家榮之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日期│時間│通話對象│通話內容│通訊監察書│譯文出處│├──┼─────┼────┼─────┼─────────────┼─────┼────┤│1│105年6月│08:58:39│0000000000│A:喂。│105年聲監│本院卷第│││3日││被告許詠淞│B:喂, 小淞 喔?│字第387號│203頁│││││(A)│A:要上去了、要上去了。│(警卷第2││││││↑│B:蛤?│頁)││││││0000000000│A:要上去了。│││││││證人林聖雲│B:沒有啦,要拜託你…沒有│││││││(B)│不是…沒有,多久會到?││││││││A:蛤?││││││││B:你去找你朋友啊?││││││││A:嘿啊,對啊,我要載我朋││││││││友上去啊。││││││││B:要來就對了?││││││││A:嘿,對對對,要上去了。││││││││B:喔好啦。││││││││A:要上去找你了。(中間有││││││││雜音)好,多等一下、多││││││││等一下,我到了之後馬上││││││││把他載過去。││││││││B:好。││││├─────┼────┼─────┼─────────────┼─────┼────┤││105年6月│11:32:13│0000000000│A:喂,哥哥…在路上了在│105年聲監│本院卷第│││3日││被告許詠淞│路上了。│字第387號│204頁│││││(A)│B:到哪裡,你到哪裡了?│(警卷第2││││││↑│A:在路上路上了…到嘉義│頁)││││││0000000000│了、嘉義了、嘉義了。│││││││證人林聖雲│B:你是烏龜在走嗎?│││││││(B)│A:沒有啦,我要先去接人││││││││,我要先帶人才有辦法││││││││去。││││├─────┼────┼─────┼─────────────┼─────┼────┤││105年6月│13:15:01│0000000000│B:阿兄…我們現在在路上…│105年聲監│106偵35│││3日││被告許詠淞│晚一點過去…在開車…在│字第387號│3號卷第│││││(A)│處理事情,在跟人家講生│(警卷第2│51頁│││││↑│意。│頁)││││││0000000000│A:好。│││││││證人林聖雲││││││││(B)│││││├─────┼────┼─────┼─────────────┼─────┼────┤││105年6月│14:07:23│0000000000│B:喂…喂?│105年聲監│本院卷第│││3日││證人林聖雲│A:喂。│字第387號│205頁│││││(A)│B:阿兄…不好意思…因為我│(警卷第2││││││↑│在等人家那個工作。│頁)││││││0000000000│A:你在哪裡?│││││││「阿維」│B:我現在在 元長 這邊等…嘿│││││││(B)│啊。││││││││A:等怎樣的?│││││││(經本院當│B:等工作啊。│││││││庭勘驗A應│A:不能先過來嗎?│││││││係林聖雲,│B:嘿啊,因為工作…現在就│││││││林聖雲及被│欠工作…嘿啊…等人叫啊│││││││告均稱B為│。(背景同時有一男生聲│││││││阿維)│音)││││││││A:怎麼那麼久?││││││││B:沒有啊,就等人家…因為││││││││人家那都聯絡好了,就等││││││││人家來啊。││││││││A:不然不用等了,先過來一││││││││下。││││││││B:好啦好啦,這樣好。││││││││A:阿…不然你…││││││││B:先過去嗎?││││││││A:先過來我這裡啦。││││││││(背景有一男生聲音)││││││││B:喔好啦,好好好。││││││││A:等是要等到何時,人家如││││││││果沒叫,是要怎麼等?││││││││B:喔好啦,我知道。││││││││A:工作不是這樣在等的啦。││││├─────┼────┼─────┼─────────────┼─────┼────┤││105年6月│14:08:48│0000000000│A:喂…哥。│105年聲監│106偵35│││3日││被告許詠淞│B:你叫小淞聽一下。│字第387號│3號卷第│││││(A)│A:我小淞…我現在要過去了│(警卷第2│52頁│││││↑│。│頁)││││││0000000000│B:你過去牛綢那邊喔。│││││││證人林聖雲│A:好。│││││││(B)│B:我過去那邊等你。││││├─────┼────┼─────┼─────────────┼─────┼────┤││105年6月│15:11:51│0000000000│A:喂…喂?│105年聲監│本院卷第│││3日││被告許詠淞│B:喂, 小淞喔 ?│字第387號│208頁│││││(A)│A:嘿。│(警卷第2││││││↑│B:你多久會過來?│頁)││││││0000000000│A:我剛…找到人而已。│││││││證人林聖雲│B:剛找到人而已喔?│││││││(B)│A:他人在這邊等我,我來的││││││││時候他就說他去買涼的,││││││││現在來了。││││││││B:喔,好好,你要過來了吧││││││││?││││││││A:嘿啊,我用完我當然就馬││││││││上過去,不然呢?││││││││B:喔,好啦。│││├──┼─────┼────┼─────┼─────────────┼─────┼────┤│2│105年7月│20:17:31│0000000000│A:喂,我在媽祖ㄚ,你來。│105年聲監│106偵35│││27日││被告許詠淞│B:麥寮喔?│續字第841│3號卷第│││││(A)│A:在開山媽祖啦。│號(警卷第│49頁│││││↑│B:好。│6頁)││││││0000000000││││││││證人許家榮││││││││(B)││││├──┼─────┼────┼─────┼─────────────┼─────┼────┤│3│105年7月│05:33:05│0000000000│A:你在哪裡?│105年聲監│106偵35│││28日││證人許家榮│B:我在網下。│續字第841│3號卷第│││││(A)│A:我們去媽祖那…。│號(警卷第│49頁│││││↑│B:ㄚ…你說什麼?│6頁)││││││0000000000│A:看要去海還是怎樣?│││││││被告許詠淞│B:不然你過來好了。│││││││(B)│A:好,我去你那邊…我在臺││││││││西…馬上到。││││├─────┼────┼─────┼─────────────┼─────┼────┤││105年7月│06:49:37│0000000000│B: 淞仔 。│105年聲監│106偵35│││28日││被告許詠淞│A:我已經載他回去臺西了,│續字第841│3號卷第│││││(A)│我馬上過去。│號(警卷第│49頁│││││↑│B:好。│6頁)││││││0000000000││││││││證人許家榮││││││││(B)│││││├─────┼────┼─────┼─────────────┼─────┼────┤││105年7月│07:16:29│0000000000│A:你再等我半小時好嗎?我│105年聲監│106偵35│││28日││被告許詠淞│這邊要跟他拆一拆。│續字第841│3號卷第│││││(A)│B:半小時喔?│號(警卷第│49頁│││││↓│A:對啊,我跟他拆那個…拆│6頁)││││││0000000000│一拆。│││││││證人許家榮│B:半小時…來不及喔…不然│││││││(B)│你跟我放在鐵門外面。││││││││A:不然你幾點會回來?││││││││B:我剛載我老婆去虎尾勒。││││││││A:我今天請假了沒有關係啦││││││││。││││││││B:好。││││││││A:回來你打給我。││││├─────┼────┼─────┼─────────────┼─────┼────┤││105年7月│18:23:21│0000000000│B:你要到了沒?│105年聲監│106偵35│││28日││被告許詠淞│A:我最後一個收一收我就要│續字第841│3號卷第│││││(A)│回去了。│號(警卷第│50頁│││││↑│B:我現在要回去了。│6頁)││││││0000000000│A:沒關係,你先回去,我就│││││││證人許家榮│照你說的我在鐵門那邊。│││││││(B)│B:我紋港門口下有放一雙雨││││││││鞋。││││││││A:不然我放在雨鞋內。││││││││B:好,放在雨鞋內。││││├─────┼────┼─────┼─────────────┼─────┼────┤││105年7月│20:32:06│0000000000│B:你在海邊嗎?│105年聲監│106偵35│││28日││被告許詠淞│A:對,因為現在人家才要送│續字第841│3號卷第│││││(A)│過來而已。│號(警卷第│50頁│││││↑│B:你實在真的很骨力ㄟ。│6頁)││││││0000000000│A:沒有辦法啊,這邊沒有顧│││││││證人許家榮│不行啊。│││││││(B)│B:你是要顧到什麼時候?││││││││A:11點就退水了。││││││││B:是喔。││││││││A:看你要不要過來跟我一起││││││││等啊。││││││││B:等個屁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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