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營偵字第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瑞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 張志成 」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
㈠被告年籍資料欄之住所補充為「柳營區旭山里」。
㈡證據部份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法定障礙事由舉證報告書」。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有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權利告知書上偽造署押,具有表示被告知罪名及必須接受偵訊,並可以行使緘默、選任辯護人、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之意,性質上係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亦即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倘被告係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末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附表】編號1、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06年12月18日第1次調查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係承辦警員、書記官、檢察官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簽名「確認」,是在其上署名,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是被告此部分之偽造「張志成」署名及指印,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⒉【附表】編號2至4所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執行逮捕權利告知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行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行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上,僅有「被告知人」、「被通知人姓名」、「簽名捺印」欄,並無「收受人簽章」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被告知人」、「被通知人姓名」、「簽名捺印」欄偽簽他人姓名及按捺指印,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並無表示收受該通知書之特定意思表示存在,而非私文書,是被告此部分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⒊被告於【附表】編號8所示「指紋卡片」上偽造「張志成
」之指印,並無特定意思表示存在,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⒋【附表】編號5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偵辦
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犯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其製作權人係執勤員警,被告在其上簽名,僅係表明知悉檢測之結果、被測人為何人、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僅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僅是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
⒌被告於【附表】編號6所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含複寫至存根聯)「張志成」之署名,因該文件本有表示以「張志成」之名義被告知、通知為「收受」意思表示之法律上用意證明,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且被告偽造後復加以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張志成及警察機關、公路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⒍被告於【附表】編號7所示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
委託書之「本(委託)人欄」內偽簽「張志成」之署名,係表示以張志成之名義委託他人代為向警方領回代保管車輛之法律上用意證明,被告復持該文書向承辦員警行使,顯然對該文書有所主張,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⒎被告於【附表】編號9、所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法定障礙事由舉證報告書、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均係偵查承辦人員依法製作的文書,被告於「簽名」欄、「備註」欄簽名,並非基於上開文件製作名義人之地位,而僅作為確認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說明,僅屬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
㈢核被告張瑞芳於【附表】編號1至5、編號8至所示文件
上簽署「張志成」之署名及按捺指印行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於【附表】編號6、7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編號6、7部分,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俱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5、編號8至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張志成」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多次,以及先後持偽造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文書交付與司法警察而行使之,從客觀上觀察,均係於同一刑事案件中,欲達同一逃避刑責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在客觀上各動作係時間密切接近接續地侵害同一法益所為,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偽造署押(【附表】編號1至5及編號8至部分)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附表】編號6、7部分)犯行,不僅均在同一司法追訴程序中,且時間重疊無從分離,將之評價為單一行為,較合乎於社會通念,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為脫免遭重罰,遂冒用其
胞弟「張志成」之名義接受酒測及應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衡量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偽造他人之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
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所示文件上偽簽之署名及
捺按之指印共44枚,均為偽造之署押,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因被告已持向承辦員警行使,均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①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編│文書名稱│欄位│偽造張志成署│案卷所在│備註││號│││押之數量(含│位置││││││簽名及指印)│││├─┼────────┼──────┼──────┼────┼────┤│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①應告知事項│2枚│警卷第20│偽造署押│││交通警察大隊詢問│-受詢問人欄││頁││││筆錄├──────┼──────┼────┼────┤│││②筆錄騎縫處│2枚│警卷第20│偽造署押││││││頁反面及│││││││21頁中間││││├──────┼──────┼────┼────┤│││③詢問是否請│2枚│警卷第21│偽造署押││││辯護律師或家││頁│││││屬到場處││││││├──────┼──────┼────┼────┤│││④筆錄騎縫處│2枚│警卷第21│偽造署押││││││頁反面及│││││││22頁中間││││├──────┼──────┼────┼────┤│││⑤筆錄騎縫處│2枚│警卷第22│偽造署押││││││頁反面及│││││││23頁中間││││├──────┼──────┼────┼────┤│││⑥筆錄尾頁受│2枚│警卷第23│偽造署押││││詢問人欄││頁││├─┼────────┼──────┼──────┼────┼────┤│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被告知人欄│1枚│警卷第29│偽造署押│││交通警察大隊執行│││頁││││逮捕權利告知書│││││├─┼────────┼──────┼──────┼────┼────┤│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簽名捺印欄│1枚│警卷第27│偽造署押│││交通警察大隊執行│││頁││││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簽名捺印欄│1枚│警卷第28│偽造署押│││交通警察大隊執行│││頁││││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被測人欄│1枚│警卷第24│偽造署押│││交通警察大隊偵辦│││頁││││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犯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收受通知聯者│2枚(因移送│本院卷第│行使偽造│││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簽章欄│聯具有複寫功│25頁│私文書│││管理事件通知單存││能,上開「張│(移送聯││││根聯(南市警交字││志成」署名同│部分雖未││││第SX0000000號)││時複寫於存根│附卷,惟││││,一式三聯,第1││聯)│尚無證據││││聯為通知聯(交違│││證明業已││││規人收執,毋庸簽│││滅失)││││名)、第2聯為移│││││││送聯(移送監理機│││││││關)、第3聯為存│││││││根聯(舉發單位存│││││││查)。│││││├─┼────────┼──────┼──────┼────┼────┤│7│酒後駕車代保管車│本(委託)人│1枚│警卷第30│行使偽造│││輛領回授權委託書│欄││頁│私文書││││││││├─┼────────┼──────┼──────┼────┼────┤│8│指紋卡片│右拇指、右食│21枚│警卷第4│偽造署押││││指、右中指、││頁│││││右環指、右小│││││││指、左拇指、│││││││左食指、左中│││││││指、左環指、│││││││左小指、四指│││││││平面印、左拇│││││││指、右拇指、│││││││右四指平面印│││││││、空白處││││├─┼────────┼──────┼──────┼────┼────┤│9│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簽名欄│2枚│警卷第26│偽造署押│││交通警察大隊法定│││頁││││障礙事由舉證報告│││││││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備註欄│1枚│警卷第33│偽造署押│││交通警察大隊解送│││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受訊問人簽名│1枚│營偵卷第│偽造署押│││檢察署檢察官106│欄││14頁反面││││年12月18日訊問筆│││││││錄│││││└─┴────────┴──────┴──────┴────┴────┘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425號被告張瑞芳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里0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芳前有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紀錄,其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12時許,酒後騎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於同日12時56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號之2前,因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涉犯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張瑞芳為脫免遭重罰,竟基於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單一犯意,當場佯稱自己為「張志成」,並冒用「張志成」之名義先後在查獲現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及本署應訊時,接續於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行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執行逮捕權利告知書、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指紋卡片、警詢筆錄上偽造「張志成」之署押,再交由承辦員警而行使之,用以表彰為「張志成」本人,而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足以生損害於「張志成」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正確性。復承前犯意,於同日經本署檢察官訊問後,接續在訊問筆錄上偽造「張志成」之署押,再交由本署而行使之,用以表彰為「張志成」本人,而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足以生損害於「張志成」及偵查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嗣經警將張瑞芳上揭以「張志成」名義按捺之指紋卡片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腦比對後,發現上揭「張志成」指紋與檔存張瑞芳之指紋卡指紋相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瑞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簽立「張志成」姓名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行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執行逮捕權利告知書、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指紋卡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年12月18日第1次詢問筆錄及本署106年12月18日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瑞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張志成」之署押,雖係分別數行為,然各該於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於被告冒名應訊時,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認各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給予評價,為接續犯。另如上所述文書上之署名數枚,均為被告所偽造,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張瑞芳上開犯罪行為,尚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214條罪責可能,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因酒駕遭警查獲後,其真實姓名年籍身分,屬警察應依職權調查事項,非一經被告表示即應予登載於上開文件,自不構成本罪,是移送意旨就此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認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檢察官黃信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書記官鄭夙君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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