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6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柏忠具保人李綾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綾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綾因被告梁柏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4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將具保人所繳保證金沒入之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第1項後段、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審閱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通知具保人之送達證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拘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函暨報告書(以上均影本)、具保人與被告之個人戶籍基本資料及在監在押紀錄,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足認被告現今並未遭拘禁於監所內,且經合法傳喚未遵期到案,復經拘提未獲,而具保人經通知後,亦未督促被告到案執行,足見被告顯已逃匿甚明。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