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2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3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國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國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朱國雄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 廖辰崴 發生車禍,惟辯稱:當時伊見告訴人之機車還距離很遠,告訴人有按喇叭云云。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
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騎乘機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且本案案發時該路段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是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時伊見告訴人還很遠,告訴人看到我時也有按喇叭等語(見偵字卷第71頁),是當時被告當時既已看見告訴人之機車並無遮蔽物阻擋被告視線,且被告亦已聽見告訴人鳴按喇叭示警,被告倘確已盡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禮讓直行車輛等注意義務而全無過失,自應知本案事故路口有告訴人騎乘機車由被告右側方向直行駛來欲通過同一路口,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禮讓直行之告訴人車輛先行,然被告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欲通過該路口之告訴人機車,並因而造成告訴人受傷乙節,足堪認定,是被告前揭所辯,僅為卸責之詞,尚難採憑。另縱認告訴人亦有未注意欲通過該路口之被告來車,未減速慢行並逕自騎乘機車通過該路口,而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過失,此亦僅屬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附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犯罪事實,尚未知悉犯罪行為人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見偵卷第22頁),且迄今仍否認其有過失,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兆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鄭哲霖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928號被告朱國雄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國雄於民國108年12月9日下午,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三路由林口往復興一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行經該路段與文二一街口,欲左轉往文二一街方向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廖辰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化三路由復興一路往林口方向駛至,一時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使廖辰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嗣警方到場處理,朱國雄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辰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朱國雄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見告訴人廖辰崴之機車還距離很遠,告訴人有按喇叭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立好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一)(二)及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參;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明文規定。被告為機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在卷可按。被告既知悉轉彎時告訴人正在其前方直行之情,竟疏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