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90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承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承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承軒於民國106年8月26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翌日凌晨零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6年8月26日下午6時許,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前鎮區某處;復承前犯意,於該日凌晨4時29分前之某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高雄市左營區之享溫馨KTV,接載友人返回高雄市○○區○○路○○○巷○號6樓之1住處。嗣因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文自路交岔路口時,安全帽帶未扣為警攔查,而於106年8月27日凌晨4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謝承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為求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之發生,102年6月13日公布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已增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作為酒精濃度標準值,並依此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依上說明,自有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於106年8月27日凌晨零時許、同日凌晨4時29分前之某時許,先後2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之法益亦屬相同,期間更無因酒後駕車之犯行而為警查獲之情況,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顯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並考量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65毫克,猶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所形成之潛在危險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學歷國中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