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66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信德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3月23日下午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南向357.
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自後追撞同向行駛於前,因車多而煞停,由 翁英凱 駕駛並搭載 許志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使翁英凱駕駛之上開車輛再往前推撞 阮碧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許志安因而受有胸部挫傷、頸部扭傷等傷害。嗣車禍肇事後,陳信德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撥打110報案,並向到場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自首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志安、證人翁英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調查筆錄4紙、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其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可佐,對於前引規定顯難諉為不知;佐以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足徵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肇事路段時,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追撞證人翁英凱駕駛之車輛,並肇生本案車禍,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係因本案車禍受有上揭傷害,既如前述,業徵被告駕駛汽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撥打110報案,且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事故但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有警詢之調查筆錄、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調查筆錄存卷可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本案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適當之距離所肇致;復考量被告迄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係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供參;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餐廳打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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