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減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減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減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聖杰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105年度聲減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聖杰犯詐欺取財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陳聖杰曾趁擔任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德公司)派駐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清泉醫院擔任放射科主任時,於民國96年1月間向宜德公司詐領95年年終獎金之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4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即上開判決附表編號4犯罪事實所載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於105年8月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受刑人上開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雖為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舉之罪,然被告之宣告刑為3月,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即不符合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要件。從而,聲請人以本件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就其減刑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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