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1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共淨重壹拾肆點陸 伍玖柒 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柒顆、吸食器貳組、分裝杓叁支、分裝袋叁拾捌個、電子磅秤壹臺及毒品容器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及證據欄二倒數第4行,將其中「吸食器2組」予以刪除;另證據欄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並補充認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理由:「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施用毒品、聲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慶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仍不知戒絕惡習,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4包(驗前共淨重14.7560公克,驗餘共淨重14.6597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附卷可憑,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7顆、吸食器2組、分裝杓3支、分裝袋38個、電子磅秤1臺及毒品容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檢驗取樣0.0963公克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說明。另扣案之摻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香菸
2支、白色iphone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074號被告陳慶虔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鄉○○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89年及90年間,經觀察、勒戒2次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90年1月15日,及同年6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先後以89年度毒偵字第7674號、90年度毒偵字第258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搶奪、加重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各以96年度簡字第5403號、96年度訴緝字第186號、96年度簡字第8116號、96年度訴字第1658號、97年度易字第7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5月(減刑後為2月又15日)、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0月(減刑後為5月),上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月4日縮刑且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1月13日15、16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處汽車旅館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新北環快下橋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共14.7560公克)、玻璃球7顆、吸食器2組、吸食器2組、分裝杓3支、分裝袋38個、電子磅秤1臺、毒品容器1個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虔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且扣有上開物品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及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7顆、吸食器2組、吸食器2組、分裝杓3支、分裝袋38個、電子磅秤1臺、毒品容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檢察官陳炎辰
李秉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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