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7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敬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敬明放火燒毀自己所有之紙圖,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敬明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之放火燒毀自己所有之其他物品罪及同條第三項失火燒毀其他物品罪。被告放火燒毀自己所有之其他物品犯行,即載明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內,自已起訴,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以一放火行為而觸犯放火燒毀自己所有之其他物品罪及失火燒毀其他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放火燒毀自己所有之其他物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智識程度、所生損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0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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