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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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皓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陸柒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皓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18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18日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6762公克)、吸食器2組,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對其為觀察、勒戒,並依本院107年度毒聲字第63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7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57號裁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
0.6762公克)經鑑定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北榮民總醫院107年3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因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警方於107年1月18日下午5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住處搜索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合計0.676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6732公克),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醫院107年3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357號卷第79頁),確均屬違禁物無訛。茲聲請人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07年度毒偵字第357號),就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洵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皆含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珈妤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