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1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冠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25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
107年度簡字第244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潘冠利係告訴人 邱偉翔 所經營之「咖啡深藏」咖啡店(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員工,詎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24日6時30分許,在上址店內,因店務問題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因一時氣憤,遂先出手推告訴人,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與告訴人發生扭打,致告訴人受有右臉頰撕裂傷(7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於107年12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陳美芳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書記官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