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8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667號、95年度偵緝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4年4月10日21時40分,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得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將該車停放在台北縣板橋市某處停車場內。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被訴收受贓物、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其餘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案件」,自包括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435號、30年上字第2244號、30年上字第2747號、49年台非字第20號、60年台非字第77號諸判例皆明揭此旨。再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之時點,係以最後事實審法院宣示判決日為準,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亦有明示。次按連續犯必須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客觀上需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時,始能成立,所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即指該項犯罪行為,客觀上雖有次數可分,而在犯人主觀上不外出於一個犯意之連續進行,即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之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進行而言,最高法院22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5803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次按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先此敘明。
四、查被告丙○○先於㈠94年4月28日上午7時15分許前某時,在臺北縣樹林市鎮○街○○○號前,以不詳方法,破壞 朱景暉 所有停放上址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座車窗玻璃後,侵入該車內竊取車用CD音響器材一組、CD盒一組得手,繼於㈡94年5月19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至同年月20日上午7時許止間之某時,在臺北縣○○鎮○○街○○號前,又以不詳方法,破壞 陳奕君 所有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右前座車窗玻璃後,侵入該車內竊得車用CD音響(含換片箱、喇叭)一組、太陽眼鏡一付等之竊盜犯行,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226
3號提起公訴及以94年度偵字第16106號移請併辦,並經本院於94年11月14日以94年度易字第9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被告於95年4月12日撤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並有卷附本院94年度易字第991號判決書附卷可稽。本件公訴人復以被告於94年4月10日21時40分,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得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而以94年度偵字第19667號及95年度偵緝字第129號起訴,被告前後二案,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僅隔數日,為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甚明。而公訴人就有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即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前揭判例意旨,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王綽光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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