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29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查,被告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所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行為,應屬前揭所指之騷擾行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效力,而逕至告訴人之住所破壞其門鎖,使被害人心生畏怖,其行為至為不當,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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