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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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原判決量刑時,已就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經核並無不合。又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上訴人虛列人頭會員,偽造標單冒標,並盜刻印章五十六枚、偽造本票九十三張,詐得會款新台幣八百餘萬元,數量龐大,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原審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意,對於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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