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累犯罪刑,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漫指為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之供詞,證人 黃邦興 、 楊素琴 、 鍾文貞 之證詞,如何斟酌取捨,已說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並參酌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之蒐證錄影帶與翻拍之照片,及其他調查之證據,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確有無照行醫詐領勞保、農保及全民健保保險給付之情事,並非僅以 趙念慈 罹患初老期器質性精神病態之就診紀錄為唯一之證據,此項判斷,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另稱原審未依其聲請,就其有利之證據再行調查,顯然違背法令云云,惟上訴人究曾聲請調查何項證據,原審未調查者又係何項證據,均未具體表明,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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