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原判決理由記載上訴人搶奪之事實,業據被害人 賴枝英 於警訊中指認及偵查中指證甚詳(見偵查卷第六、三十八頁),所稱之警訊中指認,係指指認上訴人之口卡而言(見偵查卷第六、十二頁),非指指認上訴人本人;又所稱偵查中指證,係指指證被搶奪之事實(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背面),並非謂指認上訴人。又證人 黃春安 在第一審經命指認上訴人是否當天搭其車之人時,供稱很像,體格及眉毛等均很像,但不敢百分之百確認,因那時是晚上等語(見一審卷五十六頁),並未謂上訴人非當日搭其車之人,該項證言,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上訴意旨或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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