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併予緩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及從事駕駛業務之辯詞,證人 李永貞 在原審證稱上訴人在福德建材有限公司擔任行政雜務、整理倉庫,很忙時會幫忙卸貨,但未開車云云之證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在警訊供稱:「我現在是開車替人送貨(送磁磚)」(見相驗卷五頁);在偵查中供稱:「受僱送貨,福德建材行(即指福德建材有限公司),在台中市○○路」(見同上卷十一頁);已供認受僱福德建材有限公司開車送磁磚為業。而該公司係專營磁磚買賣,有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十頁背面),上訴人確為該公司員工,復經證人李永貞在原審證實,且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三十五頁),足見上訴人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信而有徵,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從事駕駛為業,顯非以上訴人上開自白為唯一證據。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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